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伃選任辯護人謝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四、六所示之物沒收。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事實
一、丙○○與 張瑋 君(另行審結)、 張啟元 (即 張瑋君 之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張志宏(現上訴中)、林宸緯(現上訴中),及名籍不詳綽號「大象」、自稱「王先生」、不知名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大象」即以電話聯絡張志宏、林宸緯,由兩人依指示至板橋火車站、臺北市萬華區家樂福等地之置物櫃收取上開物品後,測試該等帳戶能否正常提款以供作詐欺使用,再將測試結果回覆「大象」。嗣「大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由張志宏或林宸緯依「大象」指示,持提款卡領取上開款項後,將前開款項依「大象」指示方式交付,而曾於民國101年3月1日上午11時46分、下午2時15分許、同年月2日下午2時14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元、130,000元至張瑋君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林宸緯並曾於100年12月下旬至101年2月中旬期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正隆廣場,將詐欺所得交付予張瑋君;而張瑋君於取得上述款項後,再自行、或委由陳玟予將之轉匯至張啟元指定之帳戶中。
二、丙○○與張瑋君(另行審結)、 李佳駿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廖姓 少年(00年0月00日生)、霍姓少年(00年00月00日生,該2名少年真實名籍皆詳卷,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及張啟元(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名籍不詳自稱「王先生」、「瀑布哥」、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15日10時許,撥打 陳文亮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冒充桃園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護士,並佯稱陳文亮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以申請診斷證明書,將代為報案云云;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再次撥打陳文亮上開行動電話,冒充桃園縣政府調查員,告以上情,並詢問陳文亮相關帳戶資訊云云;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陳文亮上開行動電話,冒充「 侯名皇 」檢察官,佯稱陳文亮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須繳交帳戶內存款供監管云云為詐術,使陳文亮信以為真,於同年月20日14時30分許,至 彰化 銀行南投分行提領550,000元,再依冒充「侯名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於同日15時許,至南投縣○○鄉○街村○○路○○○號新街國小門口等候。而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廖姓少年、霍姓少年穿著白色襯衫、西裝褲,與李佳駿共同攜帶供犯罪所用、預備之附表四所示之物,搭乘由不知情 許詠森 (業經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述新街國小,由廖姓少年冒充係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監管人員之公務員,出示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並交予陳文亮以行使,佯稱須收取帳戶存款以監管云云為詐術,使陳文亮陷於錯誤,乃交付550,000元予廖姓少年,足生損害於陳文亮及司法文書之正確性。
三、嗣於101年3月20日20時許,在新竹縣 新竹市 ○○路○段○○○號世界高中前,李佳駿、廖姓少年、霍姓少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乃交付之上開詐騙款項其中456,500元予張瑋君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上開自小客車內,及張瑋君身上、位在新竹市○○路○段○○○號5樓之25處、丙○○身上及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18樓居所內,分別扣得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瑋君於本院審理、張志宏、林宸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監聽譯文、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函文及附件(有關蔡宜謹之開戶基本資料等)、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函文及附件(有關 鍾湘 緹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函文及附件(有關 黃傑 銘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財富管理函文及附件(有關 李孟 潔之開戶基本資料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函文及附件(有關 劉崇 志之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等)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共7份(有關 向清廣 、 李連 吉、 李冠 德、 吳家沂 、 黃傑銘 、王 雅敏 、 柯怡 靜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從而,本案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瑋君於本院審理、李佳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廖姓少年、霍姓少年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證人 呂明延 、許詠森、告訴人陳文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行紀錄查詢結果、筆記本內頁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101年度少護字第658號宣示筆錄、101年度虞護字第176號宣示筆錄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份、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稽,與詐騙所得之66,000元、456,500元,及附表三至六之物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從而,本案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章、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若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印信蓋用之印文則為普通印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並非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故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2枚,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之印章,而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所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亦僅能論以通常之印文,並非公印文。次查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其上雖蓋有前揭不合於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所產生之印文,但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組織,實難以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廖姓少年係00年0月00日生,霍姓少年則係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俱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使附表二編號7、10、13、27所示被害人先後匯款而詐得財物之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場所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均為接續犯;被告與張瑋君、張啟元、張志宏、林宸緯、「王先生」、「大象」、不知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張瑋君、李佳駿、張啟元、「王先生」、「瀑布哥」、不知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廖姓少年、霍姓少年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所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然欠缺法治觀念,竟協助其子張瑋君為匯款等事宜,而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助長投機風氣,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陳文亮財產損失;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已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得、涉案程度、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損失,而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動機、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生危害,認於緩刑期間應課予相當程度之負擔,始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均緩刑4年,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共向給付國庫500,000元,以啟自新。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六,即共犯廖姓少年交予告訴人陳文亮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上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1枚,係事實二部分詐騙告訴人陳文亮所用而偽造者,業經張瑋君、廖姓少年、霍姓少年、告訴人陳文亮分別供證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8393號卷一,下稱偵㈠卷第64頁反面、卷三第233頁反面、200、256、278頁),且有該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8393號卷二,下稱偵㈡卷第61頁反面);而附表四編號11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2枚,則係當場於李佳駿、廖姓少年、霍姓少年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查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偵㈠卷第25至28頁),並與前述收據上印文一致,足見係與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相關,故附表六所示該收據上之印文1枚、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前述印章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收據已交付告訴人陳文亮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張瑋君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一部分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張瑋君於本院供述明確(詳見各該編號之說明);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係共犯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張瑋君、共犯李佳駿於本院供述明確(詳見各該編號之說明),爰依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別與本案無關,或非本案被告、共犯所有之物(詳見各該編號之說明),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在張瑋君身上查扣之現金456,500元,乃告訴人陳文亮本案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部分,非被告、共犯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業據張瑋君、李佳駿、廖姓少年分別供證明確(見偵㈠卷第第8、57頁、本院㈠卷第21頁反面、153頁反面);而張瑋君身上、其位在新竹市○○路○段○○○號5樓之25居所查扣者,其中現金1,208,000元、108,000元、中國信託密碼函1張、張瑋君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龍潭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簿各1本,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另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電子機票收據、金廈小三通行程確認表、第一銀行收兌外幣申請書各1張、張瑋君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渣打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各1本、紅色手提袋1只、印章1枚,則非與本案直接相關;又 陳昀育 聯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陳昀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則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身上及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18樓居所查扣之第一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2張、存款存根聯6張、郵局跨行申請書影本8張、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8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77張,則非與本案直接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表:
┌──┬─────────────┬────────────┬─────┐│編號│主文│沒收│備註│├──┼─────────────┼────────────┼─────┤│1│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有期徒刑貳月。│沒收。│號1部分│├──┼─────────────┼────────────┼─────┤│2│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有期徒刑貳月。│沒收。│號2部分│├──┼─────────────┼────────────┼─────┤│3│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有期徒刑貳月。│沒收。│號3部分│├──┼─────────────┼────────────┼─────┤│4│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有期徒刑貳月。│沒收。│號4部分│├──┼─────────────┼────────────┼─────┤│5│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有期徒刑貳月。│沒收。│號5部分│├──┼─────────────┼────────────┼─────┤│6│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有期徒刑貳月。│沒收。│號6部分│├──┼─────────────┼────────────┼─────┤│7│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有期徒刑叁月。│沒收。│號7部分│├──┼─────────────┼────────────┼─────┤│8│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有期徒刑貳月。│沒收。│號8部分│├──┼─────────────┼────────────┼─────┤│9│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有期徒刑貳月。│沒收。│號9部分│├──┼─────────────┼────────────┼─────┤│10│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有期徒刑叁月。│沒收。│號10部分│├──┼─────────────┼────────────┼─────┤│11│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有期徒刑貳月。│沒收。│號11部分│├──┼─────────────┼────────────┼─────┤│12│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有期徒刑貳月。│沒收。│號12部分│├──┼─────────────┼────────────┼─────┤│13│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有期徒刑叁月。│沒收。│號13部分│├──┼─────────────┼────────────┼─────┤│14│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有期徒刑貳月。│沒收。│號14部分│├──┼─────────────┼────────────┼─────┤│15│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有期徒刑貳月。│沒收。│號15部分│├──┼─────────────┼────────────┼─────┤│16│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有期徒刑貳月。│沒收。│號16部分│├──┼─────────────┼────────────┼─────┤│17│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有期徒刑貳月。│沒收。│號17部分│├──┼─────────────┼────────────┼─────┤│18│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有期徒刑貳月。│沒收。│號18部分│├──┼─────────────┼────────────┼─────┤│19│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有期徒刑貳月。│沒收。│號19部分│├──┼─────────────┼────────────┼─────┤│20│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有期徒刑貳月。│沒收。│號20部分│├──┼─────────────┼────────────┼─────┤│21│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有期徒刑貳月。│沒收。│號21部分│├──┼─────────────┼────────────┼─────┤│22│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有期徒刑貳月。│沒收。│號22部分│├──┼─────────────┼────────────┼─────┤│23│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有期徒刑貳月。│沒收。│號23部分│├──┼─────────────┼────────────┼─────┤│24│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有期徒刑貳月。│沒收。│號24部分│├──┼─────────────┼────────────┼─────┤│25│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有期徒刑貳月。│沒收。│號25部分│├──┼─────────────┼────────────┼─────┤│26│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有期徒刑貳月。│沒收。│號26部分│├──┼─────────────┼────────────┼─────┤│27│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有期徒刑叁月。│沒收。│號27部分│└──┴─────────────┴────────────┴─────┘附表一: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帳號│備註│├──┼───┼────┼─────────┼─────────────┤│1│向清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1-3匯入│├──┼───┼────┼─────────┼─────────────┤│2│ 李連吉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4.5匯入│├──┼───┼────┼─────────┼─────────────┤│3│ 李冠德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6.7匯入│├──┼───┼────┼─────────┼─────────────┤│4│ 蔡宜瑾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8匯入│├──┼───┼────┼─────────┼─────────────┤│5│ 鐘湘緹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9匯入│├──┼───┼────┼─────────┼─────────────┤│6│吳家沂│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10.11匯入│├──┼───┼────┼─────────┼─────────────┤│7│黃傑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12.14.16匯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13.15匯入│├──┼───┼────┼─────────┼─────────────┤│8│ 王雅敏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17-20匯入│├──┼───┼────┼─────────┼─────────────┤│9│ 柯怡靜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21匯入│├──┼───┼────┼─────────┼─────────────┤│10│ 李孟潔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22-24匯入│├──┼───┼────┼─────────┼─────────────┤│11│ 劉崇志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25-27匯入│└──┴───┴────┴─────────┴─────────────┘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證據││││├────┤│││││金額││├──┼───┼──────────────┼────┼────────┤│1│ 王郁 瑄│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15日│100年12│證人 黃郁淳 、王郁││││下午5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月15日晚│瑄、向清廣警詢之││││撥打黃郁淳電話,佯稱黃郁淳先│間7時24│證述(見偵㈠卷第││││前於 奇摩 拍賣網路購物付款設定│分許│198頁至201頁、││││錯誤,成為購買多件且按月連續├────┤101偵字第6566號││││扣款,須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14,998元│卷二,下稱偵㈤卷││││,復佯稱系統錯誤,須提供另一││第188至193頁)││││帳戶,黃郁淳因而向同學 王郁瑄 ││、郵政自動櫃員機││││陳稱上情並借用帳戶,致該2人││交易明細表1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新竹││見偵㈠卷第203頁││││市○○路○○○○號交通大學內,以││)││││ATM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向清廣帳戶中(嗣經及時││││││報警凍結帳戶,乃取回款項)。│││├──┼───┼──────────────┼────┼────────┤│2│ 李百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15日│100年12│證人李百捷、向清││││晚間7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月15日晚│廣警詢之證述(見││││撥打李百捷電話,佯稱其先前於│間7時21│偵㈠卷第186頁反││││奇摩拍賣網路購物,遭多刷一筆│分許│面至187頁反面、││││,須依指示至ATM解除,致李百├────┤偵㈤卷第188至19││││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10,998元│3頁)、李百捷第││││中市○○區○○路○○○號僑光科││一銀行帳戶存摺封││││技大學內,以ATM轉帳匯款右列││面及內頁影本各1││││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向清廣帳戶││份(見偵㈠卷第19││││中。││0頁)│├──┼───┼──────────────┼────┼────────┤│3│王 雅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15日│100年12│證人 王雅妮 、向清││││晚間7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月15日晚│廣警詢之證述(見││││撥打王雅妮電話,佯稱須依指示│間7時20│偵㈠卷第224頁反││││至ATM確認身分取消付款,致王│分許│面、225頁、偵㈤││││雅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卷第188至193頁││││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以ATM│14,066元│)、郵局自動櫃員││││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機交易明細1份(││││1向清廣帳戶中。││見偵㈠卷第226頁││││││反面)│├──┼───┼──────────────┼────┼────────┤│4│ 李盈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15日│100年12│證人李盈瑩、李連││││晚間8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月15日晚│吉警詢之證述(見││││撥打李盈瑩電話,佯稱其先前於│間9時32│偵㈠卷第289、29││││PCHOME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分許│0頁、偵㈤卷第13││││設為分期連續扣款,須依指示至├────┤7至139頁)、台││││ATM解除,致 李盈螢 陷於錯誤,│26,028元│北富邦銀行自動櫃││││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路四││器機交易明細表1││││段與延吉街口,以ATM轉帳匯款││份(見偵㈠卷第29││││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頁反面)││││李連吉帳戶中。│││├──┼───┼──────────────┼────┼────────┤│5│ 劉雅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15日│100年12│證人劉雅芳、李連││││晚間9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月15日晚│吉警詢之證述(見││││劉雅芳手機,佯稱其先前於奇摩│間9時32│偵㈠卷第301頁、││││拍賣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付款│分許│偵㈤卷第137至13││││方式設定錯誤,須至ATM操作解├────┤9頁)、中國信託││││除,致劉雅芳陷於錯誤,於右列│29,900元│自動櫃器機交易明││││時間,在臺南市○○路○段166││細表1份(見偵㈠││││號之7-11內,以ATM轉帳匯款右││卷第301頁反面)││││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李連吉帳││││││戶中。│││├──┼───┼──────────────┼────┼────────┤│6│ 胡錦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9日│101年2│證人胡錦欣、李冠││││晚間6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月9日晚│德警詢之證述(見││││撥打胡錦欣手機,佯稱其先前網│間7時31│偵㈠卷第333頁反││││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重複│分許│面、334頁、偵㈤││││扣款,須依指示至ATM解除,致├────┤卷第156至159頁││││胡錦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29,987元│)、臺灣銀行自動││││在南投縣○○鎮○○路○段351││櫃器機交易明細表││││巷141號,以ATM轉帳匯款右列││1份(見偵㈠卷第││││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李冠德帳戶││335頁反面)││││中。│││├──┼───┼──────────────┼────┼────────┤│7│吳 芷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9日│101年2│證人 吳芷逸 、李冠││││晚間7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月9日晚│德警詢之證述(見││││撥打吳芷逸電話,佯稱其於奇摩│間7時48│偵㈤卷第171至17││││拍賣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重複扣│分許、同│3頁、156至159││││款,須依指示至ATM解除,致吳│日晚間7│頁)、郵局自動櫃││││芷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時50分許│器機交易明細表1││││別以ATM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份(見偵㈤卷第17││││表一編號3李冠德帳戶中。│27,998元│4頁)│││││12,345元││├──┼───┼──────────────┼────┼────────┤│8│ 黃雯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21日│101年2│證人黃雯鈴警詢之││││晚間9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月21日晚│證述(見101年度││││黃雯鈴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分期│間9時許│偵字第6566號卷一││││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下稱偵㈣卷第13││││致黃雯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9,972元│5、136頁)、黃││││,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右列金額││雯鈴帳戶內頁影本││││至附表一編號4蔡宜瑾帳戶中。││(見偵㈣卷第137││││││頁)│├──┼───┼──────────────┼────┼────────┤│9│ 謝靜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23日│101年2│證人謝靜宜、鍾湘││││晚間9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月23日晚│緹警詢之證述(見││││撥打謝靜宜手機,佯稱於奇摩網│間10時27│偵㈠卷第331頁及││││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分許│反面、偵㈤卷第69││││指示匯款,致謝靜宜陷於錯誤,├────┤至71頁)││││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島松區學│29,983元│││││堂路合作金庫,以ATM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 鍾湘緹 ││││││帳戶中。│││├──┼───┼──────────────┼────┼────────┤│10│ 林欣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24日│101年2│證人林欣妤警詢之││││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月24日下│證述(見偵㈠卷第││││林欣妤電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午5時48│229至230頁反面││││物付款方式錯誤,須依指示至AT│分許、同│)、 萬泰 銀行自動││││M更改,致林欣妤陷於錯誤,於│日下午5│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右列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 天祥 │時59分許│1份(見偵㈠卷第││││路與民族一路口萬泰銀行,以AT├────┤231頁反面)││││M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19,378元│││││號6吳家沂帳戶中。│29,989元││├──┼───┼──────────────┼────┼────────┤│11│ 朱蓓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24日│101年2│證人朱蓓玟警詢之││││晚間7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月24日晚│證述(見偵㈠卷第││││撥打朱蓓玟電話,佯稱其網路購│間7時22│148、149頁)、││││物誤設定為分期重複扣款,須依│分許│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指示至ATM解除,致朱蓓玟陷於├────┤機交易明細表1份││││錯誤,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小│13,896元│(見偵㈠卷第150││○○○區○○路與華山路口7-11內,││頁)││││以ATM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吳家沂帳戶中。│││├──┼───┼──────────────┼────┼────────┤│12│ 鄭富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26日│101年2│證人鄭富榮、黃傑││││下午2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月26日下│銘警詢之證述(見││││撥打鄭富榮電話,佯稱其網路購│午3時25│偵㈠卷第327頁反││││物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分許│面、偵㈤卷第79至││││至ATM解除,致鄭富榮陷於錯誤├────┤82頁)、郵局自動││││,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清水區│29,984元│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忠貞路39號的南社郵局,以ATM││1份(見偵㈠卷第││││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29頁反面)││││7黃傑銘郵局帳戶中。│││├──┼───┼──────────────┼────┼────────┤│13│ 郭秀圓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26日│101年2│證人郭秀圓、黃傑││││下午3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月26日下│銘警詢證述(見偵││││撥打郭秀圓電話,佯稱其於PCHO│午4時21│㈠卷第241頁、偵││││ME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連續扣款,│分許、同│㈤卷第79至82頁)││││須依指示至ATM解除,致郭秀圓│日下午4│、郵局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時27分許│交易明細表1份(││││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見偵㈠卷第246頁││││7黃傑銘彰化銀行帳戶中。│29,985元│反面)│││││29,985元││├──┼───┼──────────────┼────┼────────┤│14│ 關玉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26日│101年2│證人關玉琳、黃傑││││下午3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月26日下│銘警詢之證述(見││││撥打關玉琳電話,佯稱其於奇摩│午3時42│偵㈠卷第276至27││││拍賣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連續扣款│分許│8頁、偵㈤卷第79││││,須依指示至ATM解除,致關玉├────┤至82頁)、郵局自││││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嘉│13,998元│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義縣○○鄉○○村○○路○○○號││表1份(見偵㈠卷││││郵局,以ATM轉帳匯款右列金額││第279頁反面)││││至附表一編號7黃傑銘郵局帳戶││││││中。│││├──┼───┼──────────────┼────┼────────┤│15│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26日│101年2│證人甲○、黃傑銘││││晚間7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月26日下│警詢之證述(見偵││││甲○電話詐騙,致甲○陷於錯誤│午5時20│㈠卷第250、251││││,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分許│頁、偵㈤卷第79至││││附表一編號7黃傑銘彰化銀行帳├────┤82頁)││││戶中。│30,000元││├──┼───┼──────────────┼────┼────────┤│16│紀 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25日│101年2│證人 紀美玲 、黃傑││││晚間9時3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月29日不│銘警詢之證述(見││││,多次撥打紀美玲手機,佯稱其│詳時間│偵㈠卷第264至26││││先前購物簽錯簽單,須至ATM轉├────┤5頁反面、偵㈤卷││││帳匯款,致紀美玲陷於錯誤,於│26,035元│第79至82頁)、紀││││右列時間,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同││美玲國泰世華銀行││││路45號華南銀行提款機,以ATM││帳戶存摺封面、對││││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帳單影本各1份(││││7黃傑銘郵局帳戶中。││見偵㈠卷第271頁││││││及反面)│├──┼───┼──────────────┼────┼────────┤│17│ 陳子 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29日│101年2│證人 陳子淳 、 徐德 ││││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月29日下│民警詢之證述(見││││陳子淳電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午5時47│偵㈠卷第295至29││││物誤設定為分期重複付款,須至│分許│6頁反面、偵㈤卷││││ATM止付,致陳子淳陷於錯誤,├────┤第295至297頁反││││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文山區興│29,988元│面)、土地銀行自││││隆路三段56號土地銀行,以ATM││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表1份(見偵㈠卷││││8王雅敏帳戶中。││第297頁反面)│├──┼───┼──────────────┼────┼────────┤│18│ 張庭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28日│101年2│證人張庭禎、徐德││││晚間9時、同年月29日下午5時│月29日晚│民警詢之證述(見││││許,在不詳地點,撥打張庭禎手│間6時許│偵㈠卷第283頁及││││機,佯稱其先前於奇摩網路購物├────┤反面、偵㈤卷第29││││,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須至│20,123元│5至297頁反面)││││ATM操作取消,致張庭禎陷於錯││、台新銀行自動櫃││││誤,於右列時間,在宜蘭縣羅東││員機交易明細表1│○○○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份(見偵㈠卷第2││││,以ATM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86頁反面)││││表一編號8王雅敏帳戶中。│││├──┼───┼──────────────┼────┼────────┤│19│黃 旭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29日│101年2│證人 黃旭全 、徐德││││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黃│月29日下│民警詢之證述(見││││旭全電話,佯稱其於PCHOME網路│午5時54│偵㈠卷第305至30││││購物後簽收商品時誤勾選項,導│分許│6頁反面、偵㈤卷││││致成為分期連續扣款,須依指示├────┤第295至297頁反││││至ATM操作暫停轉帳功能,致黃│29,989元│面)、 花蓮 第一信││││旭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用合作社自動櫃員││││ATM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機交易明細表1份││││編號8王雅敏帳戶中。││(見偵㈠卷第307││││││頁)│├──┼───┼──────────────┼────┼────────┤│20│ 陳國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29日│101年2│證人陳國維、徐德││││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月29日晚│民警詢時證述(見││││陳國維電話,佯稱其於PCHOME網│間6時10│偵㈠卷第310至31││││路購物誤設定為每月扣款,須依│分許│1頁反面、偵㈤卷││││指示至ATM止付,致陳國維陷於├────┤第295至297頁反││││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8,123元│面)、玉山銀行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王││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雅敏帳戶中。││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㈠卷第││││││312頁反面、313││││││頁及反面)│├──┼───┼──────────────┼────┼────────┤│21│ 高銘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29日│101年2│證人高銘佐、柯怡││││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月29日晚│靜警詢之證述(見││││高銘佐電話,佯稱其於奇摩網路│上8時44│偵㈠卷第218頁及││││購物後簽收商品時誤勾選項,導│分許│反面、偵㈤卷第17││││致成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至AT├────┤7至178頁反面)││││M操作取消,致高銘佐陷於錯誤│29,983元│、板信商業銀行自││││,於右列時間,在屏東市○○路││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3號火車站內,以ATM轉帳匯款││表1份(見偵㈠卷││││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柯怡靜││第219頁)││││帳戶中。│││├──┼───┼──────────────┼────┼────────┤│22│徐 春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1日│101年3│證人 徐春美 、李孟││││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徐│月1日晚│潔警詢之證述(見││││春美電話,佯稱其於PCHOME網路│間6時48│偵㈠卷第193頁及││││購物後簽收商品時誤勾選項,導│分許│反面、偵㈤卷第23││││致多訂購12組粉餅,須依指示至├────┤3至235頁)、台││││ATM操作取消,致徐春美陷於錯│25,222元│北富邦銀行自動櫃││││誤,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匯││員機交易明細表1││││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李孟││份(見偵㈠卷第1││││潔帳戶中。││95頁)│├──┼───┼──────────────┼────┼────────┤│23│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1日│101年3│證人乙○○、李孟││││下午5時30分許、同日晚間7時│月1日晚│潔警詢之證述(見││││2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陳子│間7時44│偵㈠卷第234至23││││薇電話,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分許│5頁、偵㈤卷第23││││後簽收商品,因工作人員作業錯├────┤3至235頁)、郵││││誤導致成為分期付款,須至ATM│6,299元│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操作取消,致乙○○陷於錯誤,││明細表1份(見偵││││於右列時間,在屏東縣內埔鄉文││㈠卷第239頁反面││││化路內埔郵局,以ATM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李孟潔││││││帳戶中。│││├──┼───┼──────────────┼────┼────────┤│24│ 林孟 潔│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1日│101年3│證人 林孟潔 、李孟││││晚間6時28分許、同日晚間7時│月1日晚│潔警詢之證述(見││││2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林孟│間7時30│偵㈠卷第209頁反││││潔電話,佯稱其之前於 貝斯奇 網│分許│面、210頁、偵㈤││││路購物錯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卷第233至235頁││││至ATM操作解除,致林孟潔陷於│29,983元│)、國泰世華銀行││││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 市士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細表1份(見偵㈠││││,以ATM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卷第215頁)││││表一編號10李孟潔帳戶中。│││├──┼───┼──────────────┼────┼────────┤│25│ 陳科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日│101年3│證人陳科全、劉崇││││晚間7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月2日晚│志警詢之證述(見││││撥打陳科全手機,佯稱其之前網│間7時42│偵㈠卷第257至25││││路購物簽收商品時,誤勾選為長│分許│9頁、偵㈤卷第37││││期批發,導致分期連續扣款,須├────┤至41頁)、提出郵││││至ATM操作解除,致陳科全陷於│29,989元│局自動櫃員機交易││││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文││明細表1份(見偵││││心路4段536號郵局,以ATM轉││㈠卷第260頁反面││││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劉崇志帳戶中。│││├──┼───┼──────────────┼────┼────────┤│26│ 翁怡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日│101年3│證人翁怡資、劉崇││││晚間6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月2日晚│志警詢之證述(見││││撥打翁怡資手機,佯稱其之前網│間7時37│偵㈠卷第316頁及││││路購物條碼有問題,須至ATM操│分許、同│反面、偵㈤卷第37││││作變更,致翁怡資陷於錯誤,於│日晚間7│至41頁)、郵局自││││右列時間,分別在臺南市○○路│時57分許│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全家超商、台南市○○路郵局,├────┤表1份(見偵㈠卷││││以ATM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12,010元│第317頁反面)││││一編號11劉崇志帳戶中。│5,701元││├──┼───┼──────────────┼────┼────────┤│27│ 黎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日│101年3│證人黎俐、劉崇志││││晚間7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月2日某│警詢之證述(見偵││││撥打黎俐電話,佯稱其之前網路│時、同日│㈠卷第322至323││││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AT│某時│頁反面、偵㈤卷第││││M操作解除,致黎俐陷於錯誤,├────┤37至41頁)、國泰││││於右列時間,在南港展覽館捷運│27,912元│世華銀行自動櫃員││││站內,分別以ATM轉帳匯款右列│9,999元│機交易明細表1份││││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劉崇志帳戶││(見偵㈠卷第325││││中。││頁)│└──┴───┴──────────────┴────┴────────┘附表三(張瑋君身上、新竹市○○路○段○○○號5樓之25居所查扣者):
┌──┬───────────┬────────────────────┐│編號│名稱│說明│├──┼───────────┼────────────────────┤│1│中國移動通信電話卡1張│張瑋君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63頁)│├──┼───────────┼────────────────────┤│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張瑋君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之APPLE行動電話1支(│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22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序號0000000000000CA號│張瑋君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之NOKIA行動電話1支(│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22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張瑋君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之NOKIA行動電話1支(│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22頁)│││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5│印泥1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所用,並有使用該印泥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可證│└──┴───────────┴────────────────────┘附表四(在車牌號碼00—1003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者):
┌──┬───────────┬────────────────────┐│編號│名稱│說明│││││├──┼───────────┼────────────────────┤│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之ANYCALL行動電話1支│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張瑋君、共犯李佳駿供│││(含門號0000000000號SI│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3頁反面、163頁)│││M卡1張)││├──┼───────────┼────────────────────┤│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之ANYCALL行動電話1支│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張瑋君、共犯李佳駿供│││(含門號0000000000號SI│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3頁反面、163頁)│││M卡1張)││├──┼───────────┼────────────────────┤│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之ANYCALL行動電話1支│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張瑋君、共犯李佳駿供│││(含門號0000000000號SI│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3頁反面、163頁)│││M卡1張)││├──┼───────────┼────────────────────┤│4│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之ANYCALL行動電話1支│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張瑋君、共犯李佳駿供│││(含門號0000000000號SI│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3頁反面、163頁)│││M卡1張)││├──┼───────────┼────────────────────┤│5│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之 皮爾卡登 行動電話1支│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張瑋君、共犯李佳駿供│││(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3頁反面、163頁)│││SIM卡1張)││├──┼───────────┼────────────────────┤│6│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之卡片式行動電話1支(│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張瑋君、共犯李佳駿供│││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3頁反面、163頁)│││M卡1張)││├──┼───────────┼────────────────────┤│7│筆記本1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所用,業據廖姓少年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56││││頁反面),並有記載○○○鄉○○街」之筆記││││本內頁影本在卷(前述偵卷第68頁反面)│├──┼───────────┼────────────────────┤│8│黑色公事包1只(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誤載為2只)│所用,業據廖姓少年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56││││頁反面)│├──┼───────────┼────────────────────┤│9│中國移動通信電話卡2張│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張瑋君、共犯李佳駿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3頁反面、163頁)│├──┼───────────┼────────────────────┤│10│中華電信電話卡2張│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張瑋君、共犯李佳駿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3頁反面、163頁)│├──┼───────────┼────────────────────┤│11│「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係偽造者,並與本案事實二部分相關,有台北│││印章2枚│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可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五(在車牌號碼00—1003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者):
┌──┬───────────┬────────────────────┐│編號│名稱│說明│││││├──┼───────────┼────────────────────┤│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許詠森所有,未曾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共犯│││之NOKIA行動電話1支(│李佳駿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3頁及反面│││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許詠森所有,未曾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共犯│││之NOKIA行動電話1支(│李佳駿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3頁及反面│││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共犯李佳駿所有,未曾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之APPLE行動電話(含門│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3頁及反面)│││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呂明延所有,未曾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共犯│││之APPLE行動電話1支(│李佳駿、證人呂明延供證明確(見偵㈠第97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反面、本院㈠卷第153頁及反面)│││卡1張)││├──┼───────────┼────────────────────┤│5│黑色手提袋1只│為告訴人陳文亮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㈡卷第62頁反面)│││││├──┼───────────┼────────────────────┤│6│停車繳費通知單1張│非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之物,業據共犯李佳駿││││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3頁反面),並有││││該通知單扣案可證│├──┼───────────┼────────────────────┤│7│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非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之物,業據共犯李佳駿│││用須知顧客聯2張(起訴│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3頁反面),並有│││書漏載)│該使用須知扣案可證│├──┼───────────┼────────────────────┤│8│統一發票8張(起訴書誤│非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之物,業據共犯李佳駿│││載為7張)│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3頁反面),並有││││該發票扣案可證│├──┼───────────┼────────────────────┤│9│66,000元│前開自小客車上扣得者,乃告訴人陳文亮本案││││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部分,非被告、共犯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業據廖姓少年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57頁)│└──┴───────────┴────────────────────┘附表六:
┌──┬───────────┬────────────────────┐│編號│名稱│說明│││││├──┼───────────┼────────────────────┤│1│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係存在於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乃│││管科」印文1枚│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據1張,業經交予告訴人陳文亮收執││││,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