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5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7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0樓之6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3.32公克)、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1支。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⑶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證。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參點參貳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11474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係被告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分裝勺1支乃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被告稱已破掉丟棄,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