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駿輪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丁○○丙○○己○○被告戊○○原名 林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就本件借款所生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駿輪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駿輪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在案,此觀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即明;該公司迄未向管轄法院為清算終結之陳報,亦無選任清算人陳報就任,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3月31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10695號函附卷可憑。本件訴訟既係為處理駿輪公司解散前所負之債務,即屬清算之必要範圍,依前開規定,依法視為存續,自不因該公司業經廢止而受影響。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該公司全體股東乙○○、丁○○、丙○○、己○○(按股東庚○○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即為法定清算人,有代表駿輪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而為駿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等人雖以股權均已轉讓為由否認具有股東身分,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現行登記資料不符,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駿輪車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原名林秋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3年3月1日,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634,254元及至91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因原告已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駿輪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丁○○、己○○則稱對本件借款之事並不清楚,未為答辯聲明。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未經到場之被告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65,746元,及自9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