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
再抗告人 徐秀真
黃文平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昭宏林營發 等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惟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再抗告人黃文平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之為理由,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惟有受理再審之訴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有此裁定之權。原法院因而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二十萬元後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不合,裁定予以廢棄,於法委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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