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
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6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8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95之
1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徵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伊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8年8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惟查:
1、被告甲○○於98年8月26日下午5時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80671)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193)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8、39頁)。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甲○○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各為10190ng/ml、69803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達20倍、139倍有餘,是依被告甲○○尿液中所含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其於98年8月26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甲○○上開所述,顯不可採。
3、此外,並有為警於98年8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所扣得被告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4至16、20至22頁)。
(二)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8月2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
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人認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
2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於98年8月26日下午5時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已論述如前,另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甚詳(見偵查卷第8、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