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27號原告 賴朝清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被告 賴朝涼
賴朝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就系爭2266之6、22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被告就系爭22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2分之1),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而占用系爭2266之6、2267、2272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236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75平方公尺(就系爭建物占用前開面積範圍以內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原同屬於一人所有,迭經讓與後已生所有權人相異之情形,於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兩造就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三筆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下稱系爭法定租賃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就系爭法定租賃關係對原告提起請求調整租金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1號調整租金等事件,下稱前案591號訴訟),並經前案591號訴訟第一審法院於105年5月25日判決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之每年租金,自105年3月8日起至原告終止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日止,調整為按各該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該判決並於105年6月22日確定在案。然被告於前案591號訴訟判決確定後,竟逐年自行以公告地價增加20%申報系爭三筆土地之地價,即便系爭三筆土地於107年之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均較105年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調降,但被告之申報地價仍持續調升,且被告於前案591號訴訟判決前從未自行申報地價,卻於前案591號訴訟判決確定後依申報地價調整租金後,主動申報較法定(即公告地價80%)為高之地價,致原告需給付被告之租金較前案591號訴訟確定判決預定之金額多出50%,顯非原告於前案591號訴訟判決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依前案591號訴訟確定判決之原有效果,對原告顯失公平,且被告行使權利不符民法第148條規定而違反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法院將兩造間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調降至合理之數額,亦即應依系爭三筆土地每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之年息8%計算之金額為合理。再者,原告前揭主張調整為按系爭三筆土地每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之年息8%之租金計算方式,與前案591號訴訟確定判決以申報地價計算之方式,雖有部分重疊,但仍有不小差異,是本件訴訟與前案591號訴訟確定判決間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調整原告承租被告共有系爭2266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年租金,自本件起訴日起至原告終止占用之日止,依系爭建物占用面積236平方公尺,按該土地每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之年息8%計算之金額;㈡調整原告承租被告共有系爭2267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年租金,自本件起訴日起至原告終止占用之日止,依系爭建物占用面積68平方公尺,按該土地每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之年息8%計算之金額;㈢調整原告承租被告共有系爭2272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年租金,自本件起訴日起至原告終止占用之日止,依系爭建物占用面積75平方公尺,按該土地每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之年息8%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於前案591號訴訟就兩造間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
請求調整為改以浮動租金方式計算,有關以系爭三筆土地「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之浮動基準計算租金,乃為前案591號訴訟中之重要爭點,原告於前案591號訴訟中除已知悉被告於102年即有自行申報系爭三筆土地之地價至公告地價120%之情事,且原告於前案591號訴訟中亦陳明同意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租金之基準,並經前案591號訴訟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應受前案591號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591號訴訟確定判決
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惟系爭三筆土地之年租金數額依申報地價而浮動,申報地價又得以公告地價80%至120%之區間申報,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甚明,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提高申報地價數額之行為,乃為依法律規定之正常權利行使,非屬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且為原告於前案591號訴訟中所得預料之事,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2266之6、2267、2272地號等三筆土地之
共有人(被告就系爭2266之6、22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被告就系爭22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2分之1),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而占用系爭2266之6、22
67、2272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236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75平方公尺(就系爭建物占用前開面積範圍以內之土地,即系爭三筆土地),兩造就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三筆土地有系爭法定租賃關係,被告前於105年間就系爭法定租賃關係對原告提起請求調整租金之前案591號訴訟,並經前案591號訴訟第一審法院於105年5月25日判決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之每年租金,自105年3月8日起至原告終止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日止,調整為按各該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該判決並於105年6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前案591號訴訟判決書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且經本院調閱前案591號訴訟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㈡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前揭應予調整兩造間系爭法定租賃關係租金之原因及其時點,顯見係在前案591號訴訟確定判決後所生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為前案591號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二者間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且查:⒈前案591號訴訟審理時,法院綜參:⒈系爭三筆土地之價格
逐年上漲;⒉系爭三筆土地位於臺中市市區,距逢甲商圈約900公尺、距水湳經貿園區約180公尺、距捷運預定站口約500公尺;⒊原告將系爭建物中之一部分出租予他人作為汽車修配廠使用,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⒋原告於前案591號訴訟中陳明對於依照系爭三筆土地每年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每年租金乙節並無意見等情,此觀卷附前案591號訴訟判決書即明,並經本院調閱前案591號訴訟案卷查核屬實(見105年4月11日、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按「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區段○○○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準此,衡諸查平均地權條例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地價80%至120%額度內自由申報地價,乃為考量公告地價係以區域為單位,難以反應區域內各宗地之土地價值差異而為此規定,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各宗地實際情形自行調整。再佐以原告於前案591號訴訟中陳明對於依照系爭三筆土地每年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每年租金乙節並無意見等情以觀,堪認前案591號訴訟確定判決後,被告在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之範圍內就系爭三筆土地提高申報地價數額之行為,核屬依法律規定之正常權利行使,非屬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且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提高申報地價數額之行為,亦係原告於前案591號訴訟中即得預料之事項,依前案591號訴訟確定判決之原有效果予以履行,無從逕認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實堪認定。
⒉綜上,原告以被告於前案591號訴訟判決確定後,逐年自行
以公告地價增加20%申報系爭三筆土地之地價為由,據此主張兩造間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倘仍依前案591號訴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為給付,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之情形,為屬無據,並無可採。是本件原告請求調整兩造間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
請求:⒈調整原告承租被告共有系爭2266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年租金,自本件起訴日起至原告終止占用之日止,依系爭建物占用面積236平方公尺,按該土地每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之年息8%計算之金額;⒉調整原告承租被告共有系爭2267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年租金,自本件起訴日起至原告終止占用之日止,依系爭建物占用面積68平方公尺,按該土地每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之年息8%計算之金額;⒊調整原告承租被告共有系爭2272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年租金,自本件起訴日起至原告終止占用之日止,依系爭建物占用面積75平方公尺,按該土地每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之年息8%計算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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