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76號
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031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煒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黃智煒明知自己並無商品現貨而無履約能力及意願,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7年2月間,利用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之
帳號名稱「 梁山伯 住陽臺」,在臉書「LuxuryResale二手精品交流社團」,刊登販售「Chanelcocohandle28中款」包包(下稱系爭香奈兒包包)之資訊而對加入該社團之不特定公眾散布之, 廖婉竹 瀏覽後於107年2月11日與其聯繫,黃智煒於聯繫過程中,進一步謊稱系爭香奈兒包包有現貨,係在大遠百購入云云,致廖婉竹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並依其指示於同日轉帳
2筆分別為5萬元、3萬2000元至黃智煒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黃智煒並未依約寄出系爭香奈兒包包而詐得上開款項得手。
㈡其於107年3月5日前數日內,以上開相同手法,利用臉書
帳號名稱「梁山伯住陽臺」,在臉書「LuxuryResale二手精品交流社團」,刊登販售系爭香奈兒包包之資訊而對加入該社團之不特定公眾散布之,且開放網友留言競標。嗣由 曾凰淳 受騙標得後,黃智煒未經廖婉竹同意,逕行提供廖婉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予曾凰淳,致曾凰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7年3月5日11時39分許,利用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6萬200元至廖婉竹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黃智煒並未依約寄出系爭香奈兒包包而詐騙得手。因曾凰淳於轉帳後數日亦未收到包包,乃透過中國信託銀行服務人員與廖婉竹取得聯繫,廖婉竹始知2人皆遭黃智煒詐騙,主動於107年3月9日將
6萬200元匯還曾凰淳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㈢其於107年5月間,利用臉書帳號名稱「伊乃木及埃」,在
臉書「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社團」,刊登販售sony廠牌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之資訊而對加入該社團之不特定公眾散布之, 張自侁 瀏覽後於107年5月12日與其聯繫,黃智煒於聯繫過程中,佯稱系爭手機是於107年過年期間買的,還有保固云云,致張自侁陷於錯誤,以1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並依其指示於107年5月14日轉帳1萬元,至其指定之 林育婷 之子 黃鈺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林育婷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不知情之林育婷將該1萬元領出後交付黃智煒,黃智煒因而詐騙得手。嗣因黃智煒皆未依約寄出手機,亦未退還款項,張自侁始知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婉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自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智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976號卷第99、116、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婉竹於警詢、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20061號偵查卷宗【下稱a1卷】第12-13反面頁、第50-51反面頁)、張自侁於警詢時(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卷【下稱b1卷】第13頁)、證人即被害人曾凰淳於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查卷宗【下稱c1卷】第45-47頁)、證人林育婷於警詢、偵查中(見b1卷第3-5反面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8378號偵查卷宗第16-1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廖婉竹間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見a1卷第15-20頁)、被告與廖婉竹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a1卷第20反面-27反面、29-30頁)、被告之臉書截圖(見a1卷第28頁)、廖婉竹網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截圖(見a1頁卷第29頁)、被告所申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1卷第42-43頁)、被告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a1卷第40頁)、曾凰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還款項至廖婉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截圖(見a1卷第30反面-31頁)、廖婉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1卷第32-3
5、37-39頁)、曾凰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c1卷第27頁)、黃鈺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b1卷第14-19頁)、張自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1卷第20-24頁)、張自侁轉帳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b1卷第36頁)、被告與張自侁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見b1卷第30-3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智煒係透過其申設帳號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對公眾散布販售精品包包或手機之不實訊息,致使加入該社團而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因而受騙匯款,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林育婷提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所載而由告訴人張自侁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詐得款項,為間接正犯,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豐交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惟因該罪與本案3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罪名不同且罪質各異,尚無法遽以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使遭詐騙之告訴人廖婉竹、張自侁蒙受財產損失,幸被害人曾凰淳嗣後全額取回遭騙而匯出之款項,其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所詐得之款項金額、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廖婉竹、張自侁成立調解,惟迄今僅賠償張自侁3,000元,其餘均未實際賠償廖婉竹、張自侁,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61號偵查卷宗第
60-61頁;本院976號卷第137-139頁;本院1943號卷第81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有詐得廖婉竹匯入之8
萬2,000元,與張自侁之1萬元款項,惟被告已給付給張自侁3,000元,業如前述,若本院就此部分再行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其餘被告對廖婉竹詐得之上開款項,及張自侁詐得所餘之7,000元犯罪所得,均未實際賠償,亦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曾凰淳部分所詐得之6萬200元,嗣由曾凰淳取回,業經曾凰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㈠│廖婉竹│黃智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所載││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㈡│曾凰淳│黃智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所載││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犯罪事實欄㈢│張自侁│黃智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所載││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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