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敬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8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敬于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請定調解日期,讓雙方在調解庭上進行調解,又被告家有失智奶奶需擔負醫療費用,每月需負擔30,000餘元,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稱:案發後我有找被告洽談和解,但被告完全沒有意願和解,後來也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所以我才會提告,我當時有給被告和解機會,但被告不願意,所以我現在沒有意願要與被告洽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告訴人已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而無安排調解庭期之必要。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參照),顯已衡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情,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故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敬于、 洪向榮 前受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可公司)僱用擔任送貨司機,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經指派與 陳勝發 共同載送西谷米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耆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耆盛公司)加工,適耆盛公司員工無暇協助下貨,遂推由林敬于(未領有執照)操作現場堆高機卸貨,洪向榮則攀爬至貨物上方調整棧板保持平衡。林敬于操作堆高機,本應注意機械四周人員活動狀況,而當時為日間,視線無虞,復係在分工合意下從事,已知洪向榮將貼近堆高機活動,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貿然移動堆高機牙叉,致洪向榮手部遭堆高機油壓桿夾住,受有左側中指壓砸傷合併撕裂傷(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林敬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向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㈢證人陳勝發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
㈣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執照,貿然操作堆高機,復未謹慎操控,因而夾傷告訴人手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過失情節及所肇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