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0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01月1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30,
000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月
應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
綜合約定書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綜合約定書第4條,被告每動用1
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
動用貸款,惟其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
款金額、提領費及利息共計25,017元,屢經催討無效,依
綜合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八條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
關費用為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國民現
金申請書1份、綜合約定書1份、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
詢2份、國民現金貸款應繳金額查詢1份及國民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即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4  月  0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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