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或向辦理預借現
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應繳帳款,應於當期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
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並
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於94年10月03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9,466
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故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催收款項明細表為證,且為到庭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4 月 0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