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0號
第181號原告 張宇宏 被告 林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合併審理,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新台幣玖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二宗訴訟兩造當事人相同,原因事實亦相同,原得以一訴主張,經本院諭知合併審理、合併辯論在案,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合併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責任請求權基礎為訴訟標的,並請求擇一請求權基礎而為原告勝訴判決。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而屬同一,且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亦未新增證據資料,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足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6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原告誤載為檢察署)書記官,於102年10月間寄送警政署陳情書,內容毀謗及攻擊原告名譽,並意圖使原告受刑事上處分或懲戒。其陳情內容稱張警員(即原告)身為警察,但行事乖張,處理事情的方式霸道,行事作風欠缺理性,其諸多行徑從社會正常人眼光來看實屬令人費解,故吾人不得不懷疑他無非憑藉其警察身分,才敢如此,而本人及街坊鄰居均對其忍耐已久。本人素聞 鈞長 公正廉明,在遇到如此惡鄰居,別無他法,逼不得已之下,才出此下策,致函鈞長,懇請警察大家長主持公道。另外,吾人也因張警員警察身分,其值勤時,有機會接觸槍械,故不免心中忐忑,深恐張警員稍一時衝動,即做出不理性行為,危害本人或其他與其不睦之街坊鄰居的生命財產安全,故懇請鈞長對張警員妥為處置,以為小老百姓們生命居家之安全。另請於處理後,函覆告知處理情形。
(三)另陳情書其中第四點稱:「本人住家與與張警員住家土地相鄰,彼此的房子之間隔了空地及兩道圍牆,兩道圍牆中間還有一條約一公尺至兩公尺寬的排水溝。幾年前,全彰化縣土地重新測量,發現張警員房子侵占到本人土地,但是張警員卻在測量後對本人母親破口大罵,紅色界樁立石水泥固定,還對本人母親破口大罵說,那條排水溝有一半是他的先發制人,完全視國家的公權力行為如無物,然後再咆哮罵人說這土地是他的,這是正常人的應有作為嗎?到底是怎樣的人才會有這樣的反應呢?這無非又是其自恃警員身分而胡亂作為的一表現。」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陳情書第五點又稱「與鄰不睦、到處檢舉、興風作浪。承上所述,張警員房子侵占到本人所有土地,本人從未對此做聲,但張警員卻在鄰里間屢次揚言要向縣政府檢舉我家二樓是違建,要拆我家的房子,果不其然,他果真於日前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檢舉,因為張警員屢屢對本人母親恫嚇、威脅要檢舉違建。惟查,此種違建情形在台灣社會及為普遍,既使張警員本人及其兄弟,其三人住家後面所加蓋的廚房也都是違建,甚至其房子前院所加蓋以鋼骨為支柱的停車棚也是違建。故請鈞長試想:如何有人不顧自己家有違建,卻到處檢舉他人違建?此行為不是興風作浪,什麼才是興風作浪?張警員若無警員身分,他敢如此嗎?」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
(三)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被警察約談時,警察未提示陳情書讓伊看,伊有詢問是何人檢舉,但警察並未告知。伊之所以發現檢舉人,係因為兩造約於102年12月間去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土地占有時,被告稱要向警察督察系統檢舉,並表示陳情書是被告寫的,伊此時才知悉是被告去檢舉,但當時原告不曉得陳情內容。直至約於103年清明時,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及毀謗告訴時,始知悉陳情的內容。
(四)原告主張上開系爭陳情書內容,導致原告名譽遭受損害。惟原告房子未侵占被告之土地,僅房屋外圍的部分而已;原告亦否認有在紅色界樁上立石水泥固定,且依被告於105年4月14日答辯狀後附證物二可知,界樁還在那裡,紅色界樁與藍色界樁都在同一點,是被告與其堂兄所釘的;又原告未檢舉被告及訴外人 林永河 家違建,至於是否為原告家人檢舉,原告不清楚。原告自家頂樓有被他人檢舉違建,然頂樓是合法的,但前面車庫是違建,原告在被檢舉後已自行拆除;否認對被告母親破口大罵、恫嚇,及自恃警員身分而胡亂作為,到處檢舉他人違建等行為,均請被告舉證。
(五)訴外人 王美女張琰堃 分別是原告的母親及弟弟。原告住家有三棟,王美女住214號,原告住210號,張琰堃住212號。原告之前未與被告哥哥有過節,被告現住在簡易庭公家宿舍,未與其母親 林李暖 同住。又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要檢舉應是祕密調查,而不是做警察局筆錄時,使用法院公務電話製作筆錄,製作時,在旁邊的人都會聽到。另原告向被告提起刑事誣告的部分,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6382號不起訴處分。
(六)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辯稱略以:
(一)兩造係鄰居,三十幾年不曾與原告有過任何對話或其他互動。本件緣起原告於102年10月4日因訴外人林永河所有房屋興建工程發生糾紛,被告一併遭檢舉繼承所得的房屋係違建。被告迫不得已採取反制措施,因而於102年10月底書寫陳情書一封,致函當時警政署長 王卓鈞 ,希望藉由警察體系上命下從的行政體系約束原告不理性行為,讓被告及其他鄰居有安寧生活。而原告竟就系爭陳情書對被告及被告母親林李暖提出刑事誣告罪告訴,後經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382號、台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號駁回交付審判裁定確定。
(二)系爭陳情書所載內容均為真實。被告所為係合法的陳情,並非侵權行為,更無損害原告人格權之問題:
1.原告確實無權占有被告697地號土地,原告圍牆無權占有被告土地,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92號判決,原告就此部分之判決並未提出上訴,因而圍牆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2.原告確實於其門口設立石堆一座,並在其上豎立一顆大石頭等物(小石堆下以「墳塚」簡稱之;大石頭則以「墓碑」簡稱之):在85年間,原告即曾申請和美地政事務所對其696地號土地鑑界,因而當時即已知悉其庭院圍牆無權占用被告之土地,嗣約於92年間和美地政事務所主動進行土地重測,林李暖經由測量人員主動告知,方才知悉被告697地號土地遭原告無權占有一事,最寬處約120公分左右。不久之後,原告於93年4月9日在697地號土地鄰近696界址點處埋設自來水錶及自來水管線,並重新鋪設水泥,696與697地號土地界址標識因而消失。數年後,原告方在其住家大門口施作上揭墳塚及墓碑意圖遮掩界址點,但因界址之標識早於原告施作自來水工程時即已消失,以致於原告施作墳塚、墓碑時,與真正的界址有產生數公分的些微誤差。
3.原告與被告所居住的社區約有十五戶人家,在這十五戶人家中,原告至少曾對下列鄰居即訴外人 林雲勇林來興林桂柱 、林永河等人威脅要檢舉其違建,剩下未遭其威脅檢舉違建者,多僅有老舊平房。
(三)又設若陳情書內容與真實情況有所出入,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文資料顯示,警察督察系統對被告所寫陳情書,依法應予保密。陳情書內容既然連原告本人都無法調閱,因而自無外洩可能,其他人更無從得知陳情書內容。且被告僅將陳情書寄送給警政署長王卓鈞,並未再有任何轉寄他人。陳情書內容除了應負保密之責的承辦督察人員知悉之外,再無其他人知悉。既然無其他人知悉,原告何來名譽權受損害?既無損害,又何來賠償?另外陳情書文中雖有部分評價性的字眼,但此乃言論自由的範疇,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因而此舉若遭認定違法,恐將產生寒蟬效應,非但對言論自由產生嚴格限制,且導致人民陳情的權利蕩然無存。
(四)退萬步言之,即使本院認為本件有侵害名譽權之虞,然本件自從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遭督察約談迄今,早已逾兩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寄送上揭內容之陳情書,並以辦公室電話接受訪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話訪談紀錄表為證,並有被告所提陳情書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稱被告陳情書內容不實,致原告名譽遭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2年10月間寄送爭陳情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則於102年11月14日因系爭陳情書而接受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現場訪談,亦有該分局訪談紀錄附卷一份(見台灣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80號偵查卷第29頁及其背面、本院105年度訴字180號卷第64-65頁)可憑,其訪談內容略以:「(問:依據民眾檢舉指出你於彰化住家疑似侵占到該投訴人土地,你是否清楚?)我的住家是彰化縣○○鎮○○路○○○號;他的住家是彰化縣○○鎮○○路204兩戶比鄰,並沒有侵占到對方土地,而且雙方土地尚未鑑測,而且中間隔著一條排水溝為界,雙方並各自築磚牆,年代已有30至40年了。(問:你是否有對林李暖辱罵?)沒有(本人決定訴諸法律提告)。(問:你是否有向彰化縣政府檢舉隔壁為違章建築?)對方胡扯,我要保留法律追訴。(問:你是有對鄰居查詢過個人資料?)對方胡扯,我要保留法律追訴。」等詞,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督察組亦於102年12月2日亦作成調查報告,其說明第五項結論與建議中建議陳情人(即被告)向當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另責由所長督飭 張員 (即原告)妥適處理,以維護警察形象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180號卷第53-57頁),顯見原告當時業經由其長官得知系爭陳情書內容,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最遲於兩造相約在102年12月間去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土地占有時,被告稱要向警察督察系統檢舉,並表示陳情書是其寫的,即已知悉係被告所書等情,足認原告於接受訪談及調解時已知悉系爭陳情書之投訴人為被告及其投訴內容,依上說明,原告自應於前揭接受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詢問時起,即知悉其所主張被告對其誣告之行為所造成其名譽之損害及其賠償義務人無誤,況原告若不預先得知陳情內容如何於103年清明時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及毀謗告訴,足見原告稱其於提出告訴後始知悉陳情的內容云云,並非事實;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102年12月間調解時起算。
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將於104年12月間因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然原告遲於105年1月6日及1月7日始對被告起訴而為本件請求,有蓋有本院及彰化簡易庭收文戳章之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存卷可憑(均見本院卷第2頁),是原告之上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而被告復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四)又縱認原告於上開時點尚不知悉該陳情內容,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妨害其名譽、信用,及使原告有受刑事訴追危險,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主張之被告陳情書內容觀之,被告係質疑原告身為警察人員,其處理事情的方式及態度是否妥適、合理,並未向大眾公開,亦未提及原告有何不法。又被告係因訴外人 陳建中 之來電訪談陳情案件,始在電話中陳述伊陳情之緣由,暨伊與原告及其家人間之諸多糾紛,但未提及原告有何刑事不法行為,由此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僅係應調查單位之約談而為客觀事實之陳述,且被告所為陳述內容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權利之處,況公務員對於職掌所知之事務有保密之義務,自無為不特定人得知之虞。從而,被告循警政系統所為陳情及督察人員所為訪談、調查過程,並非公開為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情內容為公眾知悉,致影響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舉證尚有不足,應不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公務員,復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求償云云,惟被告具狀向內政部警政署陳情並非其基於公務員身分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之行為,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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