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水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金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9月中旬某日,在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之金銘電子遊藝場內,受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富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富哥」)所託,由「富哥」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手槍1枝(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以黑色塑膠袋包覆後交付張金水代為保管、寄藏。張金水收受後,將上開槍、彈寄藏於其位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頂溪27號之住處。嗣張金水於100年11月1日23時許,與「富哥」相約在上開遊藝場欲交還槍、彈時,因警方認為張金水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水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上開槍、彈足資佐證。又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0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00147398號鑑定書暨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槍枝,勘驗結果為銀色金屬製槍身,滑套可拉動,扳機按下後可擊發,內含彈匣1只,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與上述鑑定書所示鑑定意見相符,堪信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富哥」所託,寄藏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業如前述,而被告自承於100年11月1日係為將上開槍、彈返還給「富哥」,才會前往上開電子遊藝場,復以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將前開受寄槍、彈據為己有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但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本案被告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該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辯護人認為被告涉犯情節情輕法重,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辯護書)。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於酌減其刑適用上,必須將立法者設定之法律效果與個案情節相互參酌,在發動上必須格外慎重,方能避免不同個案間法律效果相差甚鉅,而進一步避免立法者懲罰該等違法行為之目的無法彰顯,無以約束此等犯行,否則不啻使該等犯罪氣焰更甚,更造成社會大眾對持槍犯行往往輕判,致使對槍枝危險性之誤認,復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乃大幅提高非法持有改造槍械等行為之刑責,意即著眼於吾國實務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改造槍械佔有極高之比例,足見非法持有改造槍械之情形甚為氾濫,且改造槍械之取得相較於制式槍械容易,且與制式槍械火力相近,嚴重危害治安,故刑責過輕顯不足以遏止,是倘從寬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要與修法本旨相違,衡諸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乃刑責甚重之罪行,立法者之所以加諸嚴刑竣罰,在於槍枝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尤其當手中握有槍枝此一足以致命之武力時,對周遭人士之生命安全將產生高度風險,如流到奸惡之徒手中,將更加目無法紀、霸凌鄉里,恣意恫嚇他人,雖於卷內證據中,未見有被告持該改造槍枝另行犯案之紀錄,若非警方有前往上開電子遊藝場,根本無能有查獲上開槍、彈之機會,而被告供承會向「富哥」借用槍、彈,實因遭遇眾多挫折,生有自伐念頭,可見被告當時情緒不穩、低落,在此種情形下,被告既然連自己生命都可以無所謂,則一旦遇到外界刺激,其可能會輕易使用上開槍、彈,對他人生命安危絕對是甚高之威脅,且被告受寄藏之時間亦長達近2月,亦難謂短暫,雖被告僅國中肄業,教育智識不高,或因此對持有槍、彈違法性未有認識,但被告甫於100年6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7案件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理應從該次經驗知悉持有槍、彈之刑責甚重,詎不到數月,其便再次向「富哥」商借上開槍、彈,是被告漠視法紀之心灼然,據此,被告於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餘地,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所請委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持有槍、彈違法性過份輕忽,即便自己於
100年4月間遭查獲持有槍、彈,猶仍在見到「富哥」持有上開槍、彈下,不僅未避之唯恐不及,反而趁機向「富哥」借用,並寄藏將近2月之久,心態確實可議,惟被告對於持槍之動機,供稱:當時我的女兒快要往生了,我自己也有輕生的念頭,所以才借一把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之女確實於同年9月間身故,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為佐,可信被告所述非屬虛妄,又被告對其女兒情感之真切,在歷來本院承審中表露無遺,亦多次言談間低語啜泣(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雖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被告去年間犯下多起槍砲、毒品案件,行事不無魯莽、漠視法紀之感,但仍不抹滅此份血濃於血之父女天性,也才在遇到驟失愛女的打擊下過於哀慟,會有生尋短念頭。然被告年紀尚輕,待歷經矯治程序後亦值青壯,人生路途仍然漫長,只要自己收斂心性,莫再重蹈覆轍,終究可以遠離顛簸、坎坷之過往,而有一可期待之未來在前方等待,逝去的小生命固然令人深深遺憾,但留下來的人無寧更該被告努力付出關愛,本院希冀被告能漸漸振作為是,況被告終究不該忘卻自身之責任,自己仍有1幼子亟待扶養,且其奶奶身體也屬孱弱,眼前被告之家人無不殷殷切切等待被告重獲自由之日,被告莫再輕啟厭世之想法,否則至親之家人將來要以孰人作為依靠,佐以被告在承審過程中,對於自己所作所為向來未有推諉,有其勇於承擔、面對錯誤之態度,被告雖一時誤入歧途,但見其具不惡之本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被告寄藏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手槍,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已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當初受寄藏上開槍、彈時外包裝之黑色塑膠袋本為「富哥」所有,且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亦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温文昌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