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0月25日10時30分許,駕駛500-YB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南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無駕駛執照竟騎乘已註銷之車牌000-0000號之機車違規左轉,致兩車發生擦撞,並造成乙○○受有右足第5蹠骨骨折、右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車速相當緩慢且直行,然告訴人非但無照騎車,還未依兩段式左轉規定逕行違規左轉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臺北縣立醫院98年10月29日診斷書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現場圖1份及現場相片14張附卷可稽。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於本件肇事雖與有過失,但既係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甚輕及告訴人違規情節較重,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