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1號

原告 倪楷閔

被告 潘轟升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件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裁定命在上開刑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上開刑案業已終結,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並指定於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10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如有補充訴訟資料,請於112年7月30日前具狀到院,繕本逕送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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