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1號
原告 倪楷閔
被告 潘轟升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件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裁定命在上開刑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上開刑案業已終結,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並指定於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10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如有補充訴訟資料,請於112年7月30日前具狀到院,繕本逕送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