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明選任辯護人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韋明(下稱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理由。
二、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判例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先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借名登記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實際上該財產仍由本人管理、使用,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此,一旦借名人類推民法委任之規定,或依雙方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於終止借名登記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出名人就負有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借名人之義務。故上述將產權返還給借名人之義務(所有權登記移轉予本人之義務),即為刑法第342條所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所以,當借名人終止借名契約之後,如果出名人意圖據為己有,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辦理產權移轉、或對外主張該不動產是借名人所贈與的、或主張其就是真正所有權人,顯然已經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且造成借名人(真正所有權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當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審雖認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屬刑法侵占罪之客體,難以侵占罪相繩,惟被告所為主張借名登記之股票是借名人所贈與而主張其就是真正所有權人,並於109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擅自以遺失為由,將帳戶存摺、印章掛失並變更印鑑,並於同年4月9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群益證券大甲分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6,738,875元供己使用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且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分述如下:
1.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李韋明於民國109年間,……,竟未經 許焜仁 等人之同意,於109年4月9日、5月7日擅自以遺失為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673萬8875元而予以侵占入己」等語。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將股票出售而侵占所得款項,並非如上訴書所載『當借名人終止借名契約之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辦理產權移轉、或對外主張該不動產是借名人所贈與的、或主張其就是真正所有權人之態樣;況且遍查本案全卷事證,亦未見被告於出售股票前,告訴人許焜仁、林秀卿, 許毓庭 等人有所謂『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行為,是本案核與上訴人所舉之案例不相符合,被告既未因告訴人等之終止借名契約而負有將財產移轉予借名人之義務,即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是上訴人上開上訴之意見,與本案並不相符。
2.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裁判意旨可參)。而從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存摺、印章均係由許焜仁保管,李韋明、 楊豔釵 均簽立委託授權許焜仁進行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予群益證券,許焜仁等人仍為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可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等之間僅是單純出借名義,其間不成立信託關係,被告未曾支配、管領股票帳戶,亦即對股票完全無任何管理處分之行為,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應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指「單純出借名義」而已。因此,本案被告縱否認有借名關係,並拒絕返還上開股票,惟被告返還上開股票之行為,既非為告訴人等處理之事務,其拒絕交付,不問原因如何,均與刑法上之背信罪無關,被告縱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核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不侔,宜循民事紛爭途徑解決,要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3.至告訴代理人雖以: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未印製表示其權利實體之有價證券者,視為有價證券;而認不論有無印製實體,只要是有價證券即為民法上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請求本院改判有罪。然參諸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制度之建立,及為避免無實體發行以帳簿劃撥登錄,因未印製實體有價證券,是否屬有價證券之爭議,爰將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以帳簿劃撥登錄,未印製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規定視為有價證券,以杜爭議,爰增訂第3項」,可知上開規定僅係在我國證券交易法上明確承認「無實體有價證券」,而不以「實體」之「書面證券」印製為必要,尚非以此即謂不論有無印製實體,只要是有價證券即為民法上之物,告訴代理人之上開意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得以確信被告有背信、侵占等犯行,亦即本案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本院認原審判決既已斟酌相關證人陳述意旨及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應另成立背信罪,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件:原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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