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97號抗告人 李信齊 (原名 李乃煜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及宣告刑之輕重,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均非該款所指罪名之範圍,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關於乘機猥褻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以其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已與代號AE000-A108218之告訴人(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成民事和解,當庭交付新臺幣40萬元,A女亦同意原諒抗告人,表示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責任,有和解筆錄及聲明書可證。又抗告人現任職 於岱禹 創新資訊實業社,有在職證明書可考。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然查抗告人事後有無賠償A女或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A女就本案所為之陳述意見及宣告緩刑與否,均屬量刑審酌事項,係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無礙抗告人所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名之成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所據,而予駁回。並敘明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仍主張上開和解筆錄及聲明書,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確實有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而輕於原判決所為認定。又其任職岱禹創新資訊實業社,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原裁定徒以抗告人有無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A女就本案之陳述意見及宣告緩刑與否,均屬量刑審酌事項,係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忽略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避免冤獄之立法目的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既不爭執原判決所認罪名,其有無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A女,獲A女原諒,及其有無工作,已知警惕等情,僅屬科刑時所應斟酌之情狀,不足使法院認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原審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即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