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聲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56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陳諺韋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諺韋(下稱聲請人)在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為64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其中提及家人藥物濫用「有」,計5分。惟聲請人之家人僅剩母親、姐、兄與子,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而聲請人過世已久之大姐○○○,於聲請人10歲時就已嫁出,更在聲請人退伍不到二週不幸離世,已逝20多年。為此提出能否重審或重新評估,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就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5號裁定聲明異議,但前述案件已於民國111年2月9日裁定確定,聲請人旋於111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依據前揭說明,其真意應係就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抗告,且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在案,該裁定於111年2月11日即已送達於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1年2月25日經由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向本院提出聲請重新審理,有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卷附該狀上之臺中戒治所收狀章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5號卷第23至27、29頁;本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56號卷第3、7、15至19頁),其聲請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之法定期間,程序應屬適法。
四、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有理由,應更為審理,重新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及受戒治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縱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有關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特別規定部分,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再審相關規定,而認上開條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應採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相同解釋,而指「裁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仍須以作成確定裁定之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始屬得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新證據」。換言之,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裁判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當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裁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重新審理法院對原確定裁定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重新審理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施以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而開啟重新審理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據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以下」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無」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動態因子合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32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Amphetamine〈安非他命〉、Heroin〈海洛因〉」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煙」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精神疾病共病「疑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10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紡織廠針車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有」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態因子以上限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56號卷第33、35頁)。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為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5號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㈡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函詢該所關於聲請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家人藥物濫用」部分勾選「有」(計5分),是依據何項資料判斷?經臺中戒治所以111年4月8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1520號函說明:「旨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家人藥物濫用』資訊係由本所委託專業人員與個案訪談所得,並如實登載於個案基本資料表,據以專業評估及判定。」等語;而上開函文檢送之臺中戒治所「勒戒處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其支持系統欄中「⒈家屬或同住者有無其他吸毒者」項目則勾選「⒓兄弟姐妹」,可知此為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該項家人濫用藥物部分評估為「有」而計分5分之依據,有臺中戒治所111年4月8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1520號函、勒戒處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56號卷第47、49頁)。然上述「勒戒處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並未具體載明聲請人之兄弟姊妹中,係何人有毒品前科紀錄,亦未於其支持系統欄中「⒌家族表--家庭成員中曾有用藥者」項目中明確劃記,自非無疑。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二親等關聯及其兄弟姐妹之前科紀錄,查悉聲請人有長姐○○○、二姐○○○、長兄○○○等3人,其中僅長姐○○○於84、86年間有毒品前科,另2人均無前案紀錄,而○○○早已於90年1月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56號卷第51至52、53至55、57、59、61頁)。查本件聲請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係於110年1月19日或20日某時許、110年1月2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距其長姐○○○死亡日期已長達20年,有臺中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56號卷第63至69頁)。又依卷附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該所評估聲請人之總分為64分,其中包含「靜態因子」得分52分,「動態因子」得分12分,因其總分已達60分以上,致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勾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家人藥物濫用」項目,評估人員係勾選為「有(5分)」。是聲請人之長姐○○○之毒品前科紀錄,是否併予列入評估,足以影響該項目之分數增減,而有使總分減至未達60分之可能。
㈢本院細究前述資料,聲請人之長姐○○○之毒品前科紀錄為84、
86年間,且已於90年1月2日死亡,而聲請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日期為110年1月19日或20日某時許、110年1月2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距離其長姐○○○施用毒品及死亡均已時間久遠,難認○○○施用毒品之行為對聲請人是否繼續施用毒品有何影響。準此,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評估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本應將聲請人之兄姐之前科紀錄及其長姐身故時點一併參酌審究,始屬周全。是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未注意此節,僅依聲請人個案訪談所得,即在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家人藥物濫用」項目勾選為「有(5分)」,致使聲請人之總分達64分,而遭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有瑕疵;檢察官憑此評估結果聲請強制戒治,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裁定准許,以及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而予維持,均非允洽,基於保障人權與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之原則,自應由本院依據既有資料重新評估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㈣本件聲請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日期為110年1月19日
或20日某時許、110年1月2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距離其長姐○○○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及身故時點已20餘年,時間甚為久遠,難謂對聲請人是否繼續施用毒品具有影響力,該「家人藥物濫用」項目之得分應計為0分,始屬合理。本院據此重新計算各評分項目之得分後,認聲請人總分為59分,並未達於前揭評分說明手冊所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即總分在60分(含)以上之情形。而聲請人前揭「勒戒處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係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經函覆後所得並附卷以供查考;又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亦係本院職權調查所得,均非在原確定裁定前即已存在卷內,顯係當時未及調查、審酌,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上開證據所載內容,已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適法性,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重新審理要件。是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認為有停止執行原強制戒治之必要,故依職權停止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