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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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抗告人 陳梅蘭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已明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程序規定,一方面賦與債務人得到場就相關資料為補充或說明之機會;一方面則促使法院再次審慎斟酌是否裁定開始更生,對於結果作成之正確性,具有實質之影響。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為清算前,雖有請抗告人補正資料,惟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於法院更生或清算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審雖有命抗告人補正相關資料,惟法院駁回裁定前應有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審未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以駁回抗告人之裁定,實有害於抗告人之程序權保障,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故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要不因駁回理由不同而有差異。惟查原法院為駁回抗告人清算聲請之裁定前,未依首揭規定使再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程序上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