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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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6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告 陳愛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44%機動計算(現為3.51%),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年8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63,287元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契約書、帳務資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曾東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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