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40號原告 吳秀雲 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
陳奕霖 律師被告 傅小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傅耀宗 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分割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 曾志台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傅耀宗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傅耀宗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惟原告無法連絡上被告傅小琴,故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請准分割被繼承人傅耀宗之遺產。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傅耀宗於105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共同繼承,惟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香港生死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書、喪葬費用收據、台灣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傅小琴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財產數量(新臺│分割方式││││幣)││├──┼───────┼───────┼──────────┤││臺灣銀行帳戶│195,952元│由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1│││差額取得1,288,076元│││├───────┤與喪葬費用309,430元││││2,380,200元│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之。│└──┴───────┴───────┴──────────┘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吳秀雲│1/2│├───┼────────┼───────┤│2│傅小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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