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餐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86號原告 許傳政 即聯成餐廳被告路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湘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餐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路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府產業商字第一○五八○七○三六○○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嗣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原董事黃湘娟為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黃湘娟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旅遊觀光為業,前與伊於一○三年十月間簽訂用餐合約,約定被告帶團到伊經營之餐廳用餐,給予被告導遊簽帳,每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對帳,次月十日前付款,詎被告自一○四年六月起開始發生遲延付款之情事,就同年七月、八月餐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竟未給付,經伊及其他債權人與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召開協論會達成協議,被告當日給付伊部分欠款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並應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所欠餐費全部之四成,惟若未按期付款,則協議無效,應給付所欠全部餐費,然被告簽約後即避不見面,迄未依約給付所欠餐費四成,自應給付所欠全部餐費九十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餐費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餐合約、債務決算表及餐費付款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餐費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餐費九十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