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美齡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10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壹柒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被告龎美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月5日確定,並於106年1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9178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上開案件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龎美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卷【下稱103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塊
1袋(淨重0.91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178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卷第43頁)在卷可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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