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義民 選任辯護人 潘則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所為之105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義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義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核被告林義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竊盜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賣場所陳列之商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低微,且甫得手旋即被查獲,所竊商品亦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張家興 (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又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屬低收入戶而經濟狀況不佳,且其因車禍受傷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父則因中風、眼疾等病症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卷附新北市土城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被告及其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影本),暨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年紀及智識程度、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臺灣啤酒2瓶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原判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處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暨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量刑時既未及審酌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土城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被告及其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而未併予考量被告之經濟、身心及家庭狀況,則其量刑基礎即有未當,被告以此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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