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顥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第174號、第175號、第176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陸顥馨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顥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4罪;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4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被告陸顥馨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顥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4年8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月3日夜間11時38分許,經其父向警方報案,經警至其上址住處,經其同意採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二)於同年8月4日某時、9月8日某時,均在上址新店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受保護處分人,經該院通知其於8月6日、9月
10日採得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三)又於同年8月25日,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年月27日通知其到警局經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顥馨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存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滕治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俊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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