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01號、第19371號及97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乃於民國91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1年5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與甲○○、 游正義 (游正義所涉罪刑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27號論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兼論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夜間,乘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該址公寓式住宅住戶代為開門之際,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結夥進入上址與住宅關係密不可分之地下室3樓,復拾現場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誠漢工程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負責人丙○○保管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自小客車與諸多水電器具,俟得手便駕駛該車裝載前開水電器具逃離現場,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一字起子、剪刀各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由司法警察機關送請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自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由,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本具證據適格。次論證人丙○○、 陳金統 、 呂明欽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經具結在案,當事人對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另聲請傳訊而放棄詰問權之行使,衡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再論證人丙○○、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兼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被告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贓物領據、車籍查詢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採證紀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對各該陳述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洵有證據能力。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指紋照片、車輛照片、扣案一字起
子、扣案剪刀,屬非供述性證據,究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當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陳金統、呂明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籍查詢資料、扣押物品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及一字起子、剪刀扣案得資佐證,足徵被告乙○○、甲○○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結夥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稽,參之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游正義同往現場行竊,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場共同實施犯罪,咸應計入結夥人數,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則被告乙○○、甲○○明知在場共同實施犯罪者為被告乙○○、甲○○及共同被告而合於論以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灼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種類要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稽,觀以扣案一字起子、扣案剪刀,盡為型尖質硬之物,客觀上可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為兇器無疑;又所謂攜帶兇器,僅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慮,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尚非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論之扣案一字起子為被告甲○○攜往行竊處所,惟就扣案剪刀即便係被告甲○○在行竊處所隨手拾取應用,皆有危害性實無二致,仍屬攜帶兇器論罪範疇,起訴書就此漏載扣案剪刀併為兇器,尚有誤會。再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仍不失為刑法所稱之住宅,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故被告乙○○、甲○○於夜間侵入附屬於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係該當於夜間侵入住宅甚明,起訴書就此誤將住宅植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失之允恰。綜上核以被告乙○○、甲○○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乃於91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1年5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正值壯年,原當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應偕同友人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且素行欠佳前科歷歷可考,然犯後坦承犯行略知悔悟,竊得物品悉數返還被害人, 斟以渠 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進論被告乙○○、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見諸被告乙○○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13日方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該署通緝書資佐,情狀無涉前開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事由,要皆合於前開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論扣案一字起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得之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剪刀,係被告甲○○在行竊處所隨手拾取,業據其陳述綦詳,為不知何人所有之物,委非屬於被告乙○○、甲○○或共同被告所有,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別行起意,於96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路旁,以徒手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得手後駛離現場,因認其就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衡諸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尚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及採證紀錄、指紋照片、車輛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執為論據。質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其對何以搭乘該車留下指紋不復記憶等語。經查:證人丁○○係於事後察覺所有該車遭竊且不知何人所竊等情,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證人丁○○之指述僅得證明該車顯係贓物而未能證明被告甲○○確為行竊之人。甚按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習得之定則,非為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此有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312號判例意旨可稽,究以持有贓物原因本有多端,不囿於竊盜取得一途,通常經驗無從就被告持有贓物遽以忖度來源,至採證紀錄、指紋照片、車輛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徒然顯示被告甲○○前曾搭乘該車留下指紋等情,尚難推論被告甲○○全無透過租賃、借貸或他人好意施惠等合法手段使用該車之可能,遑論被告甲○○是否知悉該車係為贓物,況被告甲○○雖得藉竊盜、搶奪、詐欺、侵占、拾得遺失物或故買贓物等犯罪行徑取得該車,各該犯罪所涉構成要件互不相同,無由以其來源交代不清率爾推定犯行,致違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從而,別無積極證據為證,實難臆擬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
四、末以被告甲○○諉稱不復記憶飾詞遮掩,縱滋疑竇,既無法證實被告甲○○有行竊之舉,故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以上揭說明,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表:
┌─────────────┬────┬───────┐│竊得物品│價值│竊取方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市值約新│始以一字起子插││輛│臺幣(下│入鎖孔未果,繼│││同)8萬│以剪刀插入鎖孔│││元│發動該車引擎│├─────────────┼────┼───────┤│不鏽鋼集熱板87個、不鏽鋼管│總值約15│以徒手搬運裝載││49支、銅管1支、不鏽鋼彎管│萬元│該車車上││接頭37個、不鏽鋼法蘭片套管││││10個、銅製止水閥5個、銅製││││螺帽57個、銅製水管接頭20個││││、銅製水垂吸收器24支、銅製││││排水濾網19個、不鏽鋼法蘭片││││墊圈30個、不鏽鋼T型接頭28││││個、不鏽鋼管接頭183個、不││││鏽鋼螺絲9袋、不鏽鋼螺帽4袋││││、啟動馬達1個、電動鎚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