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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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進取,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