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焜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焜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李家毅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潑漆行為造成店內模型及停放在該店門口之自用小客車均沾染油漆,減損外型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侵害 蔣皓繹 、 陳逸 鴻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李家毅之友人與蔣皓繹、 蔡嘉峻 間之金錢糾紛,即應允李家毅提議一同前往砸毀該店玻璃並潑漆,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職業為水泥工,日薪約9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犯罪手段、品行、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毀損犯行之鐵鎚、水勺,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97號被告林鈺焜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焜與李家毅(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14日22時47分許,由林鈺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家毅,並攜帶鐵鎚
2支、不鏽鋼水勺1支及紅色油漆1罐(均未扣案),共同前往蔣皓繹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1967模型店」(即 艾斯諾 設計),由林鈺焜以右手持鐵鎚
1支砸毀該店之落地窗玻璃1片,並以左手持已盛裝紅色油漆之不鏽鋼水勺1支往該店潑灑,復由李家毅以左手持鐵鎚1支砸毀該店之落地窗玻璃(靠近大門側)及玻璃大門各1片,致令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且致使該店內模型及停放在該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陳逸鴻 )均沾染紅色油漆,減損外型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旋共同乘坐林鈺焜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足生損害於蔣皓繹及陳逸鴻。嗣因該店之店長蔡嘉峻適在店內整理物品,發覺上開物品遭毀損後,提供該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皓繹、陳逸鴻委由蔡嘉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鈺焜於偵查中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供述。│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李家毅至告訴││││人蔣皓繹所經營之「1967模型││││店」店門口潑灑紅色油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鐵鎚砸毀上││││址落地窗玻璃1片之犯行,辯││││稱:玻璃是李家毅砸的云云。│├──┼──────────┼──────────────┤│2│告訴代理人蔡嘉峻於警│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家毅於前│││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揭時間,共乘車牌號碼││││ARW-9811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蔣皓繹所經營之「1967模型││││店」店門口,砸毀該店之落地窗││││玻璃2片、玻璃大門1片,及││││潑灑紅色油漆之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20張、告訴│1.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代理人所提供「1967│981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模型店」之監視器錄影│告李家毅,於上開時間共同前│││翻拍畫面3張、現場│往告訴人蔣皓繹所經營位於高│││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雄市○○區○○街00號之「│││拍畫面13張。│1967模型店」店門口,砸毀該││││店之落地窗玻璃2片、玻璃大││││門1片,及潑灑紅色油漆之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告訴人陳逸上開車輛遭被││││告潑灑紅色油漆,致上開車輛││││之車尾沾染紅色油漆,減損外││││型美觀功能之事實。│├──┼──────────┼──────────────┤│4│告訴代理人所提供「│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右│││1967模型店」之監視│手持鐵鎚砸毀「1967模型店」│││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之落地窗玻璃1片,並以左手│││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持已盛裝紅色油漆之不鏽鋼水勺│││1份(含翻拍照片9│1支往該店潑灑之事實,足見被│││張)。│告所辯未砸毀該店玻璃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林鈺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家毅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