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美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美芳於民國106年6月3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臺東縣○○鄉○○路63之1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雖雨,光線不足,柏油路面亦屬濕滑,惟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仍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逢告訴人 吳蜨瑜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雙方所駕駛之車輛乃相互碰撞,致告訴人吳蜨瑜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汪美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蜨瑜告訴被告汪美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汪美芳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汪美芳業與告訴人吳蜨瑜於審判外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吳蜨瑜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2號交通事件卷宗第23頁、第24頁、第2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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