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中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中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案紀錄多係施用毒品案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被告邱中佑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中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確定,經與另犯之竊盜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地址不詳之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被通緝,於同(11)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後緝獲,復經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中佑於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8年3月11日晚間9│││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時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108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被告│││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1││││000000號)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1份。│,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3.矯正簡表1份。│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中佑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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