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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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聲請人甲〇〇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乙〇〇丙〇〇相對人丁〇〇
戊〇〇己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〇〇、乙〇〇、丙〇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又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末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明文,而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業已確定,尚毋庸加計法定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甲〇〇、乙〇〇、丙〇〇向本院對相對人丁〇〇、戊〇〇、己〇〇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1年度重繼訴字第107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第六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已終結,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庚〇〇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07,543元,聲請人三人主張其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五分之一,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41,509元(7,207,543×1/5=1,441,50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355元。因兩造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逕行扣除該審級三分之二裁判費,故聲請人甲〇〇、乙〇〇、丙〇〇應負擔之此部分訴訟費用共計為5,118元【15,355×1/3=5,118,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聲請人三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118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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