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28號原告A01上列原告與被告A02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甲○○所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具狀補正:
(一)查報本件遺產的訴訟標的價額。
(二)(於辦畢繼承登記後)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即同段○○○地號土地的第一類登記謄本。理由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謄本,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等節,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不動產既然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因屬處分行為,而不得為之。又辦理繼承登記於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如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遭到拒絕,則應儘速說明遭拒絕之理由,如有相關事證(如函文)應一併提出,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告固提出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10萬元,並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證,但該金額是否符合或接近不動產於起訴時的市價,尚有疑義,原告應提出鄰近不動產交易的實價登錄資料、鑑價報告或其他可以證明市價的事證,以供參考。又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原告應提出如主文所示的第一類登記謄本。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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