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793號聲請人 黃瓅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信吉 已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 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信吉係於112年7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7日始具狀辦理本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個月期限。而聲請人雖陳報於112年8月20日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釋明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喪禮,並陳明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等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參,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通知已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均未獲聲請人具狀補正上開事項,是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確實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故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