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相 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99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原審相對人 張育維 於民國111年6月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6萬3,25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張育維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及張育維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抗告人、張育維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本票債務為連帶債務人,惟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說明,對張育維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效力不及於張育維,合先敘明。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張育維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惟其等僅給付部分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並無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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