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清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清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清雄於民國101年2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前,因聽聞 張簡裕豐 表示員警找其之事,認張簡裕豐對其出言不遜,竟因此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張簡裕豐徒手拉扯,卻遭張簡裕豐掐住脖子加以制止,張簡清雄見狀乃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1把(未扣案),往張簡裕豐左後胸部刺1刀,而致張簡裕豐受有左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左創傷性血胸及左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案經張簡裕豐及張簡裕豐之配偶 黃小萍 告訴。
二、被告張簡清雄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張簡裕豐發生拉扯,並在其機車置物箱取出水果刀1把,以該水果刀刺向告訴人張簡裕豐之左後胸部,致告訴人張簡裕豐受有前述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原僅係要以前述水果刀恫嚇告訴人張簡裕豐,結果在拉扯中不小心刺到告訴人張簡裕豐云云。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張簡裕豐發生拉扯,嗣並持前述水果刀刺向告訴人張簡裕豐左後胸部,致告訴人張簡裕豐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張簡裕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例摘要、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5月31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又告訴人張簡裕豐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遭其掐住脖子後,走回機車置物箱,其不知被告由置物箱中取出何物,但其一轉頭被告就刺下去了等語明確,並參諸告訴人張簡裕豐所受之傷害為深度撕裂傷、血胸,嗣並造成病危而需入住加護病房觀察,有前述瑞生醫院病例摘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按,足認告訴人張簡裕豐遭前述水果刀刺傷時,係以一定之力道為之,而非無意中不小心刺傷,是告訴人張簡裕豐之指證應屬實情,被告係故意以前述水果刀刺向告訴人張簡裕豐之左後胸部無訛,被告上開辯稱非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竟僅因告訴人張簡裕豐告知員警正在尋找其乙事,即欲毆打告訴人張簡裕豐,嗣遭制止後並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張簡裕豐,造成告訴人張簡裕豐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仍未賠償告訴人張簡裕豐,實應予非難,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檢察官就本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按若未併諭知緩刑,簡易判決至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