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陳奕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以上開為起訴程式之規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內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