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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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 夏素玉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訴訟代理人 許哲鐘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 匯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蘇品如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夏素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02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開始執行清算程序,茲因聲請人名下無其他所得及財產,亦無有效保單,堪認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財團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4年12月02日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102年12月至103年12月止在打零工與人力資源公司工作,分別賺得90000元與66731元,自104年1月至104年11月賺得120000元,而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記載,103年所得66731元104年所得192929元,有上開調查明細表附卷可參,再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104年5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不含10月份),每月薪資分別為20,750元、27,439元、27,580元、26,908元、24,404元、2,611元、28,765元(聲請人稱其擔任派遣員工之薪資並不固定,視公司派遣情形而定,104年10月間因無派任工作故無薪資,迄同年11月26日始又獲派遣工作,見卷第62頁陳報狀),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66頁至第6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是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之總收入與可處分之所得約為349660元【計算式:90000元+66731+192929元=349660】。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其於聲請前2年,除103年3月9日至103年10月6日在監服刑,不須支出外,其餘之個人必要開銷統計約為285360元(計算式:(11,890x24=285360)。
(3)聲請人之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其子女一名因快滿20歲,聲請人願將扶養費剔除,以利償還債務,故不計算扶養費之支出。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64300元【計算式:349660元-285360元=64300元】。
(5)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普通債權人未分配金額。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仍有餘額64300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該餘額,至為明確。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依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每月平均有工作收入19807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尚有餘額。
3.綜上所述,聲請人確已符合本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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