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之記載補充為「乙○○自民國98年6月20日7時許迨同日9時許,在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義稠44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至臺南縣太子宮。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臺南縣○○鎮○○路與南門路口前,因與甲○○駕駛之C6-9409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等語,證據(二)之記載補充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藥毒物檢驗、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另增加證據(三)之記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幀」,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因法院判處刑罰而得到警惕,惡性非輕,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