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3號
98年度訴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第10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空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1036號及95年度易字第14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5月確定,又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於97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8年3月26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住
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在臺南市○○路○號成功大學自強校區運動場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此部分為追加起訴之部分)。㈡於98年6月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278巷9號住
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日19時48分許,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警在臺南市○○街○○號前攔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
0.465公克,驗餘淨重0.454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追加。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
認報告各1份;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
認報告各1份;㈣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
㈤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
三、核被告二次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為0.45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均已經拋棄,業據其供稱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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