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1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在做便當,經朋友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兩造結婚後有同住,後來被告要幫原告維持家計,被告就白天出去工作,晚上會回家,之後被告因逾期居留被送回大陸,而原告自此無法聯絡到被告,迄今已5年多,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民國91年8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
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以98年1月17日南安戶字第0980000283號函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於婚後來台同住,未久外出工作,嗣因逾期居
留遭遣送出境,迄今已逾5年餘,均無法聯繫之事實,此亦據證人 王清田 、 楊雅惠 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初於91年10月22日入境,嗣因逾期停留11個月,而於93年3月9日強制出境,此後即再無入境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月5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18480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境資料可憑,綜合上開事實,原告主張堪可採信。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1年8月20日結婚,迄今已7年;而被告於結婚於91年10月22日獲准來台後與原告同住,嗣即因逾期居留遭強制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亦未與原告聯繫,總計兩造7年之婚姻中,實際相處時間不過1年4個多月,是兩造在長時間、遠距離隔絕之下,感情難以長久維持,已可想見。且兩造長久分離,又斷絕聯繫,此種狀態,當足以動搖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乃源於被告逾期居留致遭強制出境所致,尚非可認應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