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92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7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於京城銀行之開運金信貸優核專案申請書上之「乙○○」印文叁枚與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乙○○」印文叁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於京城銀行之開運金信貸優核專案申請書上之「乙○○」印文叁枚與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乙○○」印文叁枚均沒收。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最後第三行所載「分三次各提領10萬元,」應更正為「分三次盜用上揭印鑑,偽造乙○○之印文於存款取款憑條上,各提領10萬元,」及證據欄補載「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於京城銀行之開運金信貸優核專案申請書上之「乙○○」印文三枚與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乙○○」印文三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339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