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仕偉具保人黃吳桂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67號),本院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33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吳桂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仕偉因竊盜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黃吳桂英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仕偉因詐欺案件(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案件,應予更正),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黃吳桂英於98年1月10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02年6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並將上開傳票及追保函各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號之住所,以及具保人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號、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號之住、居所,因不獲會晤被告、具保人本人,乃於102年6月10日分別將該傳票、追保函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等姪媳 陳玉如 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追保函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臺灣苗栗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暨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因具保之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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