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紹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紹祥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紹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官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但因時間上之關係家人無法適時前來給予交保,請准擇日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以被告鄭紹祥所涉竊盜案件,被告經訊問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證人證述、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間陸續犯下本案7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被告復無法提出保證金5萬元替代羈押之必要性,而於103年2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審酌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及同時限制出境、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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