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彥為具保人王彥程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彥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彥程因受刑人王彥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之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字卷第5、7頁)。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居所即新竹市○區○○○街00○0號及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傳喚,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即新竹市○區○○○街00○0號6樓發函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即被告到案,然受刑人仍均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再由聲請人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受刑人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影本各2份、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與送達證書影本、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等附卷可參(見執聲沒字卷第11~22、25頁);且受刑人迄今並未因另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自無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而具保人亦無另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致未能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均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以及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4日調取之受刑人與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執聲沒字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21、23頁);而受刑人住所仍設於新竹市○區○○街00號即新竹○○○○○○○○,具保人住所亦猶在新竹市○區○○○街00○0號6樓,亦有本院於110年10月4日調得之其等各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7頁);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且具保人亦未能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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