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4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巷49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372680,內載金額新臺幣1,462,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4月1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乙○○准予強制執行,惟查本票上所載發票人之姓名難以辨認,且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與相對人不符,有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個人戶政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是本院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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