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姵瑜
被   告  謝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被告既已持以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票字第1043號裁定准許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未經
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於上開裁定確
定後持該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萬元,約定自103年5月8日起至104年1月8日
止,按月清償1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及借據予被告收執。嗣原告於103年5月8日清償1
萬元,復於103年7月19日晚間9點間與被告相約在新竹縣
○○鄉○○○路○○○號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由原告配偶代為
清償積欠被告之剩餘款項8萬元;當時被告因未帶本票及借
據並承諾會自行銷燬,原告遂相信被告所言。詎被告至105
年12月間竟復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核
發105年度司票字第1043號本票裁定,為此,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訴之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3年4月間經由朋友向被告借款9萬元,當日被告
交付現金予原告,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證明,
並無原告所稱之借據。又兩造並非熟識,在借款前後顯少聯
繫,亦無原告所稱103年5月8日起催促還款之情況,且由
於金額不大,被告當時因工作由新竹轉至台中,加上工作繁
忙所以無多餘心思去注意這小金額借款。嗣於105年搬家時
發現系爭本票,因時間已久,故依法聲請本票裁定。原告聲
稱已將錢還清,然被告並無收到原告任何還款,原告應負舉
證責任。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向被告借款9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兩造於
本件借款之前即認識,並曾為同事。原告就系爭本票聲請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43號裁定准許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0000000000為被告行動電話號碼,103年7月19日22時11分
39秒與原告有通話記錄,有通話明細可佐。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
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因關係為借
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
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質諸證人 林冬陽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太太因為還不
出這筆錢,所以她跟我說,我就幫她還了這筆錢8萬元,被
告親自點清之後說會把借據銷燬,因為被告沒有帶借據。當
天因為原告說被告是朋友,信任被告,所以就沒有寫收據。
我確定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證人劉夢
婷於審理時亦結證述:有跟原告在103年7月19日到新竹縣
○○鄉○○○路○○○號萊爾富還款8萬元給被告,因為我當
時在那間萊爾富工作。我跟被告在萊爾富,原告打電話來說
她老公要把剩下的尾款結掉,我們就在萊爾富當面點交,我
之前就認識被告,我認識被告很久了。原告當天晚上打電話
給被告本人。點錢那天店長在,當時也很多客人都有看到。
因為當天很晚,我要趕下班,被告在店裡幫忙,他說他沒有
帶到,被告說他會撕掉,我們都是朋友,我們相信被告,如
果沒有還錢,不可能兩年都沒有打電話來催討債務,原告其
他聯絡方式都沒有換,不可能聯絡不到。以前我們都是朋友
,被告說沒有看過林冬陽是不可能的。在還錢之前被告就看
過林冬陽好幾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又證人 劉夢佳
復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湖口光復東路150號萊爾富任職,我
是店長,兩造間的債務我不清楚,我知道原告有拿錢給被告
,大概是一年多前,我那天在上班,我有看到原告、被告、
以及原告的老公,我有瞄到被告有拿到錢,但是不知道什麼
事。與另外一為證人 劉夢婷 是姊妹。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是
大概的推測,我只有瞄到原告有拿錢給被告,我沒有聽到兩
造在說話,我因為姐姐的關係認是原告,我跟原告交情不錯
,我也認識被告,也是因為姐姐的關係,剛開始進去萊爾富
的時候還不錯,後來就沒有在講話,因為忙於工作,被告之
前是這家店的老闆,也就是出資者,我是店長,之前被告雇
我店長,現在老闆換人了。我沒有因為我姐姐的關係,今天
作證有偏袒原告或不實在。兩造之前是同一間公司認識的,
他們兩人會一起出去,應該算蠻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反面);又據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於103年7月19日確實
有提款3萬元、3萬元、2萬元,合計8萬元之紀錄,此有
存摺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衡以證人劉夢婷、劉
夢佳固為原告之友人,然與被告亦為朋友關係,且與被告間
既無深仇怨隙,所為證言並經具結在案,自無甘冒偽證罪之
重典,而為不實或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必要,故證人之上開證
述,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清償本件借款乙節,
應認有據。
㈢、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辯稱被告的電話為0000000000
,沒有接到原告的電話,也沒有去萊爾富跟原告見面等語(
分別見本院卷第28頁);然查,原告確實曾於103年7月19日
22時11分39分以電話號碼0989***028號撥打被告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通話時間長達7分3秒,有原告提出之103年8月
通話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亦稱原告所提通聯
紀錄的電話是我的(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辯稱伊未接到
原告的電話乙節,尚屬無據。原告亦以Line與被告聯繫告知
已還款之事(見本院卷第19、21、22頁);執此,被告未能
提出其他反證推翻,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認定原告上開主張
堪以採信。至原告就103年7月19日之還款時間雖曾主張係與
被告約晚間9時許云云;然因事發期間非屬近期,原告記憶
難免有誤,但仍不影響本件原告業已清償借款之事實,故被
告所執前詞,自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該本票之原因債務已清償完畢等情,並
已舉證如上述;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務仍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於106年3月20日庭
期稱請求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對我強制執行,然而被告稱尚
未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只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是以原告真意應亦係在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附
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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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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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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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3年4月8日│90,000元│未載│CH-768276│陳姵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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