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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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房兵權、房倉庫於民國57年農曆8月16日於眾族親見證下,協議將祖、父遺下之家產,包括不動產、動產及其他財產全部,為四股均分,並立分鬮書,其中由次房即原告分得坐○○○鎮○○○段番社小段442-11地號(由442-1地號分割出來,重測後○○○鎮○○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全部,該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三房即被告及四房即訴外人房倉庫,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四房之房倉庫已信守承諾,於80年7月主動提出切結書,同意履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並於85年
6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歸還原告,惟被告就其應有部分2分之1迄今未移轉予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備妥相關證件協同辦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本件分鬮書已經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4271號判決認定無效,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另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對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坐○○○鎮○○段○○○○號(即重測前為新伯公段番社小段442-11地號土地),係自442-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分鬮書之約定,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⑵本件是否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39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其提出之分鬮書為依據,而請求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惟原告既主張該分鬮書係於57年農曆8月16日訂立,而依該分鬮書之內容觀之,並未另約定其履行時間,原告亦未舉證其請求權有何法律上障礙,應認原告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應自斯時即已開始起算。又原告雖主張該分鬮書所載另一約定人即訴外人房倉庫已於80年7月間同意履行,並書立「同意協同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切結書」,並已於85年6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云云,惟上開切結書當事人既無被告,自不得拘束被告,況本件原告係於97年8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有其起訴狀上收狀章可參,是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㈡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69年間依系爭分鬮書起訴請求「被告乙○○、房倉庫應將其所有坐○○○鎮○○○段番社小段第442-1地號各持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取得」,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635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55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5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1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敗訴確定,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可稽,而上開判決所載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係原告基於相同之57年系爭分鬮書請求,又該請求有關「新伯公段番社小段442-1地號土地」,已於80年1月14日逕為分割登記,因分割增加442-8、442-9、442-10、442-11、442-12地號,嗣442-11地號經重測後為系爭詒新段290地號,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詒新段290地號土地即為前訴所請求之「新伯公段番社小段442-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應堪認定。
本件原告就系爭詒新段290地號土地請求被告移轉其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其訴訟標的既為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所涵蓋,自不影響其事件之同一性,依上開規定,應為該已確定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即不得就該相同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本件
請求已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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