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TBN-585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本站電腦註記為民國(下同)86年8月22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登錄:「車輛失竊登記」,復於86年9月11日至本站辦理:
「車輛失竊註銷」並繳回行車執照乙枚在案,有TBN-585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機車車籍查詢表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在卷可佐,另本案隨案代保管物件TBN-585號機車(空車)1輛,因逾期未領回,已於97年7月8日為原舉發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公開標售,有本站97年10月6日中監投字第0970014692號函可參,合先敘明。查本案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94年8月6日10時40分,在臺中市○○路及福科路口,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當場舉發,因受處分人未到案,本站遂於97年10月3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G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10800元,並牌照扣繳,扣繳牌照罰鍰限於97年11月2日前繳納,牌照自97年11月3日前繳送,罰鍰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上開裁決書並由受處分人之受僱人 陳瑋瑮 代為簽收。詎異議人不服本所裁決,於97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惟該裁決書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按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甲○○罰鍰10800元,並牌照扣繳」,爰檢送全案移送貴庭 卓裁 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在收到裁決書之前完全不知道有罰單,也從未簽收上開違規單,亦未曾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請求撤銷上開裁決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將牌照扣繳之;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定有明文;且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是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又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可資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其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均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34號交通法庭裁定即採同旨。
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係於94年8月16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福科路口,發現 陳國森 駕駛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已註銷牌照之輕型機器腳踏車,即予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其上方「被通知人」欄內雖係勾選「汽車所有人」,然查上開TBN-585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所有人卻係甲○○,有機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者為陳國森,可知陳國森僅為上開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汽車駕駛人」,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汽車駕駛人陳國森當場簽收甚明。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其規範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是該項違規舉發之通知,自應寄送予輕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並無代為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權限,從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已如前述。惟遍查卷附相關資料,舉發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員警並未就此案對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另行送達,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依前揭說明,其舉發即未完成,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即有未合。而受處分人既未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無從知悉其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警舉發之情事,而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此對受處分人程序權利之侵害,尚屬非輕。從而,原處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未經合法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逕行裁處罰鍰,尚有未洽,其處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