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
弄1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33號、97年度偵字第18650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素行不佳,前曾犯詐欺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丙○○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出租或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丙○○見報紙之點將錄夾報廣告,竟於民國(下同)97年4月底某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之鷺江飯店前,以一本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其分別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以下簡稱中信商銀)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一起販賣予一名年約40出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總共得款4000元。(1)、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取得丙○○上開大肚郵局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97年4月
27日下午17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丁○○,施用詐術佯稱丁○○先前在網路購物轉帳時,誤設為約定帳戶,須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以取消設定,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某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而匯款2次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3137元(第1次匯款1萬3119元、第2次匯款1萬零18元)至丙○○之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2)、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7年4月27日下午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施用詐術佯稱乙○○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始能終止分期付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某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而匯款2萬9989元至丙○○之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嗣因丁○○、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3)、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97年4月27日晚上22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王女先前向東森購物台購物時,以誠泰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但因銀行扣款有誤,須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以取消扣款作業,致甲○○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間23時48芬,依指示至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玉山銀行永大分行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先匯款2萬9989元至 李安基 所申請交由 吳宸緯 使用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宸緯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復匯款8筆合計11萬元至丙○○前開中信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對於上揭時地將其所分別設立之以一本2000元之代價販賣其分別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以下簡稱中信商銀)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一起販賣予一名年約四十出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總共得款4000元等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真的不知道該集團收購伊之帳戶存摺等是要從事不法用途,僅說要作職棒簽賭金轉匯款等用途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乙○○、甲○○指述綦詳在卷,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匯款執據、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紙等在卷可稽。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2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曾受大學教育,為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出售提供其前揭所有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件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帳戶將幫助犯罪既有所預見(被告供稱,購買其帳戶者曾說係要作職棒簽賭金轉匯款等用途,其知道簽賭是不合法的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縱被告不知幫助者係犯何罪名,依上開說明,被告仍具幫助故意。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40歲出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綜據上述,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40歲出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之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施以詐術之方式,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將其上開帳戶出售提供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等人用以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
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一行為販賣前開2帳戶,而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是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3)部分),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之(1)、(2)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
充作犯罪工具,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殊不可取,其所為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並擾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丁○○、乙○○、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唐敏寶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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