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5年簡字第1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366號房屋出租與上訴人,租賃期間自93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幼稚園60,000元,住家10,000元,合計70,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而押租金200,000元(上訴人已交付押租金,上開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迄至95年3月前,上訴人每月皆依約給付租金70,000元,詎上訴人卻自95年4月起,拒不繳納租金,被上訴人先後以存證信函向催告繳納租金,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95年6月
7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358、366號房屋。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應給付積欠自95年4月1日起至95年6月8日止之租金共158,667元;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有:
「乙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另第6條約定有:「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亦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96年6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350,0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366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8,667元(即上訴人積欠95年
4月1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之租金158,667元,及律師費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95年6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00元之違約金。(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
1、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確有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交付200,00
0元之押租金,然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積欠租金毋庸先抵充上開押租金,欠租已達2期,即可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若鈞院認為應先抵充押租金後,才能主張積欠租金,則上訴人自95年4月份起至95年11月份,已積欠租金560,000元(計算式:70,000元x8個月=560,000元),扣抵押金200,000元後,尚欠租金360,000元(計算式:560,000-200,000=360,000),亦已積欠超過兩期租金,被上訴人以95年11月29日寄達上訴人之民事準備(二)狀,作為催繳租金之意思表示,催告上訴人如於7日內不為繳清,系爭租賃契約即視為終止,上訴人迄未繳納租金,系爭租賃契約應已合法終止。
2、被上訴人原在桃園縣○○鄉○○路○○○號房屋設立私立
怡心幼稚園,係怡心幼稚園之創辦人,兩造於92年10月間尚另訂有怡心幼稚園之讓渡契約,即上訴人不僅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亦承讓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怡心幼稚園。於系爭租賃契約中,並未詳細記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366號房屋,何部分係供作住宅使用,何部分係供作幼稚園使用;而被上訴人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出租與上訴人時之使用現況為桃園縣○○鄉○○路○○○號1至3樓全部,及同路366號1樓全部及2、3樓部分供作幼稚園使用,僅有366號2、3樓之部分供作住宅使用。上訴人從事幼教業已有30餘年之經驗,現為桃園縣龜山鄉愛彌爾幼稚園負責人,其受讓怡心幼稚園時,被上訴人有將怡心幼稚園之立案證書及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交付上訴人,亦有告知怡心幼稚園合法登記之範圍僅桃園縣○○鄉○○路○○○號1樓,故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早知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中,僅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1樓合法申請幼稚園使用,其餘366號2、3樓部分及35
8號全部,均僅現況供幼稚園使用,尚未合法申請。上訴人臨訟始辯稱366號1樓以外之房屋未能合法供作幼稚園使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依約付租金,並無理由。
3、被上訴人將怡心幼稚園頂讓予上訴人時,即約明自92年11月1日起,即將上開358號、366號房屋交付上訴人無償使用3個月,即自93年2月起始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故自
92年11月1日起怡心幼稚園之營業收入及支出本應均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亦從未向被上訴人催討過上開期間之營業支出,卻臨訟為延滯訴訟,偽稱有代墊款項而主張抵銷,亦無理由。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補貼,乙方絕不異議」等語。93年度之租金所得稅,因上訴人未開立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而未申報,94年度之租金所得稅,上訴人僅開立240,000元總額(即月租金為20,000元)之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申報,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發生糾紛後,95年5月13日被上訴人始接獲上訴人寄發之93年度、94年度之扣繳憑單,縱或上訴人有繳納之情事,亦係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有繳納之義務。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請求於系爭租賃契約生效日前之92年11月起即提前交付幼稚園供上訴人經營,上訴人應自負盈虧,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為經營必要所為修繕,被上訴人否認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有無增加租賃物價值之情事,上訴人並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自無返還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之債務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之與給付租金、律師費用之債務抵銷。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358、366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5年12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2倍計算之違約金84,000元,自於法有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於92年10月24日,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不爭執。惟抗辯稱: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載明桃園縣○○鄉○○路○○○號房屋供作幼稚園使用,被上訴人即有將該房屋依合於兩造約定使用之狀態交付之義務,且於租賃期間應保持該房屋合於幼稚園使用之狀態,詎被上訴人竟隱匿該房屋僅有1樓部分得供作幼稚園使用,其餘
2、3樓均不得作為幼稚園使用,而交付上訴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及同路358號充作租賃物,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出租人之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因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非拒不繳納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而係依不能使用收益之比例減少價金,按月提存27,000元於鈞院提存所全數清償,而非一部清償。
(二)如鈞院認為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無理由,上訴人既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給付押金2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尚未繳納之租金扣除上開押金後,於95年6月7日被上訴人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時期,尚未遲付租金達兩期以上,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三)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第一審程序未規定強制律師代理,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50,000元,亦無理由。又系爭租賃契約係於92年10月24日簽訂,然被上訴人就租賃物係於同年11月1日交付被告使用,就該幼稚園10月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薪資、材料費、保險費及水電費133,616元均由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應繳之所得稅,亦由上訴人代為墊付93、94、95年度之租金所得稅合計205,
000元;另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生交日前之92年11月起即因被上訴人要求提早接手幼稚園之經營,該期間支出之費用扣除收入計4,131,097元,除增加幼稚園價值外,亦不違反被上訴之本意,上訴人自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上金額合計4,469,740元,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律師費抵銷。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固有約定5倍租金之違約金,然縱認上訴人有違約,該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法酌減。
(五)被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358、366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5年12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2倍計算之違約金84,000元,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10月24日簽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358、366號房屋出租與上訴人,租賃期間自93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0元(幼稚園部分60,000元,住家部分10,000元,共計70,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被上訴人並已交付押租金200,000元。上訴人自93年2月起至95年3月間,均按月給付70,000元租金等情。
(二)上訴人於95年5月8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10日、96年2月13日,分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95年4至11月之租金,各27,000元。惟被上訴人拒絕收領上開提存款。
(三)被上訴人以95年11月29日寄達上訴人之原審民事準備(二)狀,作為催繳租金之意思表示,催告上訴人如於7日內不為繳清,系爭租賃契約即視為終止。
(四)上訴人已於97年5月20日在原判決所宣告之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依現況將租賃物點交,惟建物回復原狀部分,兩造尚未處理。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2年10月24日簽立讓渡合約書及系爭租賃契約時,是否明知只有366號1樓可做為合法幼稚園使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有無理由?上訴人可否以此為理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
五、茲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桃園縣○○鄉○○路358、366號。
幼稚園用地及住宅皆屬使用範圍」,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70,000元(①幼稚園60,000元②住家10,000元)乙方(即上訴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等語,可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358、366號房屋,月租金為70,000元,而實際供作幼稚園使用部分月租金為60,000元,實際供作住家部分月租金為10,000元。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前,上開房屋之實際使用狀況即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全部供幼稚園使用,同路366號1樓全部及2、3樓部分供作幼稚園使用,僅有同路366號2、3樓之部分供作住宅使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怡心幼稚園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證。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曾至上開房屋勘查評估,並為承接被上訴人經營之怡心幼稚園而有收受怡心幼稚園之立案證書及使用執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 黃碧芬 到庭證稱我與上訴人是認識10年以上的朋友,有天我打電話與上訴人提到我們經營的怡心幼稚園不想做了,上訴人跟我說她要請吉的堡、長頸鹿幼稚園的人來評估,評估後上訴人跟我說她想要我們的幼稚園,我就跟被上訴人一起去上訴人經營的愛彌爾幼稚園找上訴人,上訴人於92年10月27日跟我們簽訂怡心幼稚園之讓渡契約,後來又到怡心幼稚園來簽真正的讓渡契約,我們有把立案證書、使用執照等文件交給上訴人,在簽讓渡契約前也有告知上訴人怡心幼稚園立案時,只有登記桃園縣○○鄉○○路○○○號1樓為幼稚園等語(見原審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6頁)。另觀諸怡心幼稚園之立案證書載明該幼稚園之園址為桃園縣○○鄉○○路○○○號,而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亦載明桃園縣○○鄉○○路○○○號為地上2層、地下1層房屋,第1層部分面積13
6.92平方公尺,用途變更為幼稚園使用,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立案證書及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各1紙附卷可稽,由證人黃碧芬上開證詞及前開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立案證書、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可知,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讓渡怡心幼稚園時,已知悉桃園縣○○鄉○○路○○○號1樓始為登記合法之幼稚園使用範圍,而其餘桃園縣○○鄉○○路○○○號全部、366號2、3樓部分,僅係實際供幼稚園使用,並未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再者,上訴人自承其係桃園縣龜山鄉愛彌爾幼稚園之負責人,從事經營幼教業已有30餘年之經驗,顯見其經營幼稚園之經驗匪淺,其於已知悉怡心幼稚園經合法申請使用部分僅為桃園縣○○鄉○○路○○○號1樓之情狀下,仍與被上訴人合意以月租金60,000元承租桃園縣○○鄉○○路○○○號全部及同路366號1樓及2、3樓實際供幼稚園使用部分,是兩造於磋商系爭標的物之租金時,上訴人應已對此部分有所考量,並同意上開實際供作幼稚園使用部分以每月60,
000元承租,而實際供作住家部分以每月10,000元承租,並簽訂有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依同上使用現況交付,自係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租賃物,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怡心幼稚園合法登記使用部分僅為桃園縣○○鄉○○路○○○號
1樓,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之租金,上訴人所辯其得依實際使用現況減少每月租金為27,000元,亦屬無據。至於證人 羅建華 所為證述內容,與前述怡心幼稚園之立案證書、使用執照等物證所載內容及證人黃碧芬之證述內容矛盾,自非可採。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51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於定期房屋租賃,須先以押金扣抵完後仍欠兩期以上者,出租人始得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無須抵償押金,欠租達兩期以上,即可終止租約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依月應繳之租金為70,0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於95年5月8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10日、96年2月13日,分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95年
4至11月份之租金,各27,000元,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未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本旨按月給付70,000元,而係按月提存27,000元,被上訴人又拒絕收取提存款,應認上訴人自95年4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總計被告自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8個月未付租金之總額為560,00
0元,再以押租金200,000元扣抵被告所欠上開租金後,遲付租金總額為360,000元,已逾兩期以上之租金。被上訴人主張以95年11月29日寄達上訴人原審準備書狀(二),定7日之期限催繳租金,並催告未於上開期限繳清租金則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租金,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自應於95年12月7日終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5年12月7日終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358、366號房屋。
(三)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有系爭租賃契約1紙在卷可按。本件違約事由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違約金給付,自非無據。又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既未特別約定前開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自屬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本件被上訴人未能具體表明其因上訴人違約情事受有其他之損害,其請求上訴人按月賠償租金5倍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7日終止租約後,至上訴人於97年5月20日依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依現況將租賃物點交止所受之損害,及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遲未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違約情事,及上訴人將上開房屋大部分供作幼稚園使用營利等情,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遷讓房屋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額應酌減為按原定租金數額1.2倍計算,即按月給付違約金84,000元。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5年12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之租金158,667元,因與上訴人所交付之抵押金200,000元抵充而消滅,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請求其為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50,000元部分。經查,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租金,並於
95年12月7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上開房屋,自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亦如前述,被上訴人因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費50,000元,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律師費收據1紙在卷可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50,000元,自屬有據。惟,上訴人辯稱其代被上訴人支付幼稚園92年10月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薪資、材料費、保險費及水電費133,616元均由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應繳之所得稅,亦由上訴人代為墊付93、94、95年度之租金所得稅合計205,000元;另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生交日前之92年11月起即因被上訴人要求提早接手幼稚園之經營,該期間支出之費用扣除收入計4,131,097元,除增加幼稚園價值外,亦不違反被上訴之本意,上訴人自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上金額合計4,469,
740元,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得請求律師費抵銷(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請求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之租金158,667元,因與上訴人所交付之抵押金200,000元抵充而消滅,已如前述,自無抵銷之情事)等語。經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應繳之所得稅,係由上訴人支付93、94、95年度之租金所得稅合計205,000元一事,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4紙(上證15)為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為真實。上訴人再主張同上稅款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代為繳納,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與被上訴請求之律師費用50,000元抵銷一事,雖被上訴人主張同上稅款依約應由上訴人即承租人負擔云云,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有「本件租賃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補貼」等語,該契約條文之文義應顯非在約定租金所得稅由上訴人負擔,應僅係指租金稅率較簽訂租約前調高時,始由上訴人補貼之意,況且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另有記載:「本租金憑單扣繳由甲、乙(即兩造)方負責向稅捐機關負責繳納」等語,因該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之上開文字並未刪除甲方或乙方,顯見兩造於簽約時並未特別約定由何人繳納租金所得稅,是應由租金所得人即被上訴人繳納,是被上訴人主張租金所得稅應由上訴人繳納云云,自非可採。本件上訴人因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雖對被上訴人有給付律師費用50,000元之債務,惟上訴人亦代被上訴人繳納上述稅款205,000元,兩造互負之前述不當得利、律師費用之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且已屆清償期,上訴人主張上開債務相互抵銷,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律師費50,000元之債權,自因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358、366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5年12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上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
2倍計算之違約金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抵銷而消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前述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358、366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5年12月7日起至97年
5月20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2倍計算之違約金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抵銷而消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述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為同上給付,並因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述應予駁回部分,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因抵銷而消滅,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如上訴人以代墊費用、代繳稅金、92年11月至系爭租賃契約訂立日止之支出扣除收入之費用與租金、律師費用為抵銷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被上訴人已請求自95年4月1日至95年6月8日止之租金及律師費用部分因抵銷而消滅,已如前述,至於自95年6月9日起至95年
12月6日止之租金部分,並未在被上訴人請求之列,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熊祥雲法官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