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 葉楊淑芬 即博信工程行相對人丙○○
5之1相對人乙○○
2樓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86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新台幣(下同)2,7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51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之債權縮減及假扣押業已不存在,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為此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3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854號提存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陳報暨聲明異議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聲明狀、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均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全字第763號假扣押裁定,係准聲請人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8,000,224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僅應連帶給付聲請人870,224元,,及自民國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330,000元,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0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1件附卷可憑;故聲請人非本案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仍可能發生損害,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故仍應依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始符訴訟終結之情形。惟本件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18號(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77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取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是該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思璟